0394-8392308   13839416880    15638069189
在线客服

TIAN TU

天图律师

您当前位置:天图律师事务所 >> 犯罪类别 >> 毒品涉黑 >> 浏览文章

“同居”涉毒无罪情形梳理

时间:2018年10月15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中文摘要】

司法实务中,办案机关在两人或多人共同居住或共同租赁的房屋内查获毒品实物的案例甚多。涉案毒品具体系由何人存放、保管的,或实际上系由何人实际控制、支配的;具体何人是真正的毒品犯罪分子,具体何人是被诬告陷害或徇私枉法的无辜者,辩方应如何为涉毒案被追诉人作无罪辩护、有效辩护,这均是在司法实务中值得关注、探讨的实务问题。笔者结合自己的亲办案例和相关无罪案例,对同居型涉毒案的无罪情形进行分析和梳理。

【全文】

办案机关查获毒品较常见的场所之一是被追诉人居住或租赁的房屋。在司法实务中,被追诉人与其他同案犯或案外人共同居住或共同租赁涉案房屋的情形也很常见。其中,同居情侣、共住夫妻因办案人员在其住处内查获毒品而涉嫌毒品犯罪的情形较为常见。由此生产的问题是:涉案毒品具体系由何人存放、保管的,或实际上系由何人实际控制、支配的;具体何人是真正的毒品犯罪分子,具体何人是被诬告陷害或徇私枉法的无辜者;辩方应如何为涉案被追诉人作无罪辩护、有效辩护等。这些都是值得关注、探讨的实务问题。笔者结合自己的亲办案例和相关无罪案例,对同居型涉毒案的无罪情形进行分析和梳理。具体分析如下:

一、实际同居者均与涉案毒品无关

按常理,主要办案人员在涉案房屋内查获毒品实物,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一定是知情的,但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应有作案的重大嫌疑,除非其能作出合理解释,证实涉案毒品属他人所有,其主观上是完全不知情或被蒙骗的。

笔者认为:实际同居者,对其住处内发现的毒品均完全不知情的真实案例甚少,除非其能证明实际同居者系被他人栽赃陷害、诬告陷害的,否则实际居住者真将面临“跳进红河也洗不清”的窘境。须知,毒品犯罪案件,办案机关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认定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构成毒品犯罪。笔者还同时认为,只要符合下述条件,办案机关应认定实际同居住与涉案毒品无关,其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

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办案人员在涉案毒品内外包装物上均没有提取到涉案同居者的指纹、血液、汗液、人特异型基因成分等人体生物痕迹证据。而涉案同居者客观上确实没有触摸过涉案的毒品可疑物,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同居者明知涉案可疑物系毒品而故意控制、支配涉案毒品实物。

其二,涉案毒品实物并非是涉案共同居住者所有,而是属于案外人寄存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此种情形下案外人,一般是指涉案共同居住者的亲朋好友,潜在作案者的范围非常狭窄。此种情形在司法实务中甚为罕见,但事实上也无法排除涉案毒品属于他人所有的合理怀疑。

其三,涉案房屋客观上具有公共属性,经常有其他涉案人员或无关人员到涉案房屋内开展打麻将、打牌、喝酒、吸毒等与被查获毒品实物无关的活动,进而导致无法排除其他涉案人员将涉案毒品遗忘在或蓄意存放在涉案房屋的合理怀疑。

除上述情形之外,笔者尚未找到其他更好、更多的无罪辩护理由,以证明涉案共同居住者对办案人员在其住处内查获的毒品实物是完全不知情的。

二、仅一名居住者与涉案毒品有关

在涉案房屋内查获毒品实物,并不等于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居住者均与涉案毒品有关。除一名居住者与涉案毒品有关,或可能与涉案毒品有关外,其他居住者与涉案毒品无关的情形也很常见。

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同居情侣、共居夫妻中的一人被抓归案,其“另一半”不吸毒,对其住处内存放的涉案毒品是完全不知情,客观上也没有碰触过夹藏涉案毒品的物品,更无法从涉案毒品内外包装物上提取到其指纹、血液、汗液、人特异型基因成分等人体生物痕迹证据。已归案者也明确,其“另一半”对涉案毒品事宜是完全不知情的。此种情形下,涉案被追诉人“另一半”的涉案行为当然不构成犯罪。

其二,同居情侣、共居夫妻中的一人吸毒,且去向不明。其“另一半”不吸毒,且没有碰触过涉案毒品,其客观上对涉案毒品的来源、毒品具体被存放在何处、毒资来源、系何种种类的毒品及数量多寡等诸多核心事宜是完全不知情的。此种情形下,潜逃者“另一半”的涉案行为也是无罪的,核心理由是无法排除涉案毒品犯罪行为系潜逃者所为的合理怀疑。

其三,同居情侣、共居夫妻均吸毒,但涉案毒品系其中一人购买的,也是其中一人保管涉案毒品的,其“另一半”对涉案毒品的来源、毒资来源、毒品存放位置、涉案毒品的种类及数量等事宜均不是知情的,但其参与吸食了其中的少量毒品。须知,单纯吸食少量毒品,可能涉及违规或被强制戒毒的情形,但不一定涉及毒品犯罪的问题。核心理由是行为人对涉案毒品形成了实质性的控制与支配,其涉案行为才有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其他性质的毒品犯罪。

当然,购毒者另一半已知悉涉案毒品藏在何处,已亲自接触过涉案毒品的内外包装,并自行取出部分毒品用于吸食,在此前提下,其涉案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起码无罪辩护成功机率不大。

其四,笔者在办案中还遇到这样的情形,办案机关在被追诉人住处查获少量毒品。尽管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其同居女友,案发时其同居女友在外地旅游,但办案机关直接推定涉案房屋内的毒品系被追诉人持有或购买的,其目的是用于走私、贩卖,且在没有找被追诉人女友制作询问或讯问笔录的前提下,直接推定被追诉人的同居女友与此案无关。从证据角度分析,不管被追诉人认罪与否,单凭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其同居女友的涉案行为也构成毒品犯罪。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也是值得商榷的。

其五,共同居住者系情人关系,涉嫌多次贩卖毒品的女毒枭,将部分包装密封的物品存放在其同居男友处。其同居男友归案后,陈述其对涉案物品内是否夹藏有毒品事宜是完全不知情的,且涉案毒品已全部出售完毕,客观上涉案毒品已灭失,现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同居男友参与贩毒或从中牟利。笔者认为:被追诉人同居男友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是存疑的。在其同居男友没有获取暴利的情况下,基于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其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

如上所述,因涉案同居情侣、共居夫妻具有特殊的密切关系,甚至无法排除案发后其完全不知情的“另一半”蓄意顶替认罪的合理怀疑。基于此,笔者认为:办案机关对“同居”型毒品案件应适用更高的入罪证据标准和秉持更严重、更谨慎的办案态度,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有共同“租房”之实但无共同“用房”之实

笔者经历过这样的案件:土豪老板甲男,以存在高额涉外业务合作为由,让其朋友乙女租赁某某出租屋,且涉案房屋租金全部是乙女垫付的。甲男将一批货物存放在涉案的出租屋内,时间长达数十天。乙女有自己的合法业务,其从未碰触过甲男的货物。后来,乙女租赁了一辆货车,将自己订购的货物和甲男送至出租屋的货物一并运输到海关监管区,目的是将涉案货物出口至境外。结果,海关缉私民警发现涉案货物内夹藏有数十公斤冰毒,此案案发。

笔者经反复思考,反复论证后,坚持:甲男、乙女虽有形式上的共同租赁出租屋的事实,但本案并无共同“使用”涉案出租屋之实;甲男的货物、乙女的货物始终是相互独立的。办案人员在甲男经手的货物内查获了涉案毒品实物,并不等于乙女参与了甲男实施的涉案毒品犯罪行为。乙女主观上始终是不知情的,其完全是被蒙骗的。最后,此案也取得了无罪辩护成功的结果。

联系我们

  • 联系电话:
    0394-8392308     13839416880
    156 3806 9189
  • 联系地址: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
  • 技术支持:中原传媒
  • 扫码联系我们

  • 免费咨询 —— 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