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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毒品冲抵嫖资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19年03月06日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点击: 字体:

刑事法律圈  2月14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羊(外号烦某),男,汉族,文盲,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超,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

(一)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军来到酒店十七楼一房间和吸毒人员唐某甲、王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发生性关系,将20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甲二人。2015年7月6日开始,王某军找到被告人胡某林帮忙携带毒品以及进行毒品交易。2015年7月7日零时许,王某军、胡某林一起开车来到企石镇宝石网吧楼下,将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甲。2015年7月11日13时许,王某军、胡某林一起来到酒店502号房,收取唐某甲1400元,打算称量40克甲基苯丙胺给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王某军、胡某林二人携带的甲基苯丙胺183.9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0.3克也被当场缴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酒店502号进行搜查,在黑色包内搜获一个透明玻璃瓶,瓶内装有红色药丸净重1.36克、透明晶体净重0.21克;黑色包内一蓝色塑料袋装有红色药丸净重0.89克;黑色包内一个白色透明包装袋装有红色药丸净重17.355克;窗台附近地毯上一个白色透明包装袋装有透明晶体净重37.485克;电脑台旁边地毯上蓝色布袋内一个白色透明包装袋装有透明晶体净重146.3克;电脑桌上一个白色透明包装袋装有红色药丸净重0.695克等物品。

2、缴获的毒品及电子秤等物品一批。

3、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胡某林背着挂包进入涉案房间的情况。

4、押金收据,证实:涉案房间的登记情况。

5、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在酒店02房缴获的透明塑胶袋装的晶体1包、透明塑胶袋装的红色药丸1包、蓝色塑胶袋装的红色药丸1包、瓶装的晶体和红色药丸1瓶、透明塑胶袋装的晶体1包、红色心形塑胶袋装的红色药丸1包,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证人唐某甲的证言:2015年6月中旬,我和王某一起到东莞市企石镇华通城大酒店17楼一间房间,与王建军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我和小丽都跟王发生了性关系,后我给了王某军400元说要买10克甲基苯丙胺,因为王没有找回50块,于是我叫王多我给10克,王就给了,没有再收我的钱。同年7月11日,我打电话给王某军说要40克甲基苯丙胺,王说想要和我发生性关系,后我开了酒店502房和骆某一起过去。后韦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也告诉了韦。过了一会,王建军和一名男子来到502房,不久韦某也过来了,我从韦那里拿了1400元给王某军,王就拿出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圆桌上,我就只做吸毒工具。王某军拿出一把电子秤打算称毒品的时候,公安人员就到现场将我们抓获并缴获了毒品一批。

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某军、王某。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一天,唐某甲与其在东莞市企石镇华通城酒店一客房与王建军通过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分别得到王给的十克甲基苯丙胺。

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某军、唐某甲。

8、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1日其和唐某甲在酒店502房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在房间搜出大量毒品,但其不知道毒品是谁带来的。

辨认笔录:辨认出唐某甲。

9、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1日其和唐某甲在酒店502房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在房间内搜出大量毒品,但其不知道是谁带来的。

辨认笔录:辨认出唐某甲、韦某、王某军、胡某林。

10、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2015年7月11日我和胡某林送货(即卖毒品),我与唐某甲约好在酒店502房交易毒品。我开车,胡某林帮我拿着装毒品的电脑包。15时40分许,我和胡某林到达目的地502房,房间里有唐某甲和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唐给了我1400元,我正打算给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0克甲基苯丙胺给唐时,被公安抓获,当场缴获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80-190克的冰甲基苯丙胺。

我之前还卖过甲基苯丙胺给唐某甲、王某,其中一次是在2015年6月份在酒店的一个房间,我先后跟唐某甲、王某发生性关系后给了10克甲基苯丙胺作为嫖资,另外还有几次我记不清楚了。

胡某林知道我在贩毒,但是我没有说要给他好处,胡跟着我玩几天,我就提供吃喝,还免费提供毒品给他吸食。

辨认笔录:辨认出胡某林、唐某甲、王某。

11、本人胡某林的供述:2015年7月6日,我找到王某军并提出跟着他逛几天。期间他多次带我贩卖毒品。同月11日,我和王某军到酒店502房,后被公安抓获并缴获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我不清楚毒品的来源、价格,都是王建军和别人谈好,我只负责跑腿。王某军把毒品放在黑色的挂包里让我背着,贩卖的时候带过去。

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某军。

(二)2015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羊联系被告人胡某刚后,胡来到王租住的租房进行毒品交易。王某羊将重约160克的甲基苯丙胺以5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刚,胡当场支付2300元,余款未付。胡某刚离开后,公安人员来到现场将王某羊抓获,并在王身上缴获毒资6300元,在租房内以及窗外空地缴获甲基苯丙胺43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22克、大麻5.175克。胡某刚回到其租房分装毒品时,也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共162.4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胡某刚的租房缴获三部手机、一个电子称、一袋透明塑胶袋(85个)及白色晶体一批,重162.4克;侦查员在常平镇元江元村65号至66号一楼的租房抓获被告人王某羊,搜出白色晶体9克,并在王某羊身上扣押手机一部、现金6400元。在王玉羊租房窗外空地搜查,当场搜获一个电子秤、六小包红色药丸(净重3.695克)、两小包四氢大麻酚烟丝(净重5.175克)、一大包白色晶体(净重421.1克)、三瓶红色药丸(净重16.525克)等物品。

2、缴获的毒品(已上缴)等物证。

3、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胡某刚的租房台面上缴获的白色晶体4包、地面上缴获的白色晶体,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抓获被告人王某羊的现场的租房屋外缴获的红色药丸6包3.695克、晶体1包9克、红色药丸3瓶16.525克、晶体1包421.1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大麻2包,检验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4、被告人王某羊的供述:我从2014年12月开始贩卖毒品给关系较好的朋友,真正开始赚取差价是从2015年6月份开始。刚开始我的毒品是从王某军和彭某生那里拿的,后来王、彭闹矛盾,我就到黄某那里拿毒品,黄说过他的毒品都是帮彭某生散货的。

胡某刚在被抓当天早上向我购买了160克甲基苯丙胺,说好5200元,但当时只给了2200元,另外3000元欠着。

公安人员在抓获我的时候,对我的租房进行搜查,租房内一纸箱内搜查出一小包晶体,净重9克,是甲基苯丙胺。另外还将甲基苯丙胺片剂、大麻,另外我将一些冒充甲基苯丙胺的底粉装在一个手机盒扔到窗外。公安搜查的一大包白色晶体状物体不是我扔的,我不知道为何会在盒子内搜到这包白色晶体。被抓当天12时许,“小刘”打电话说他扔了一包400克的甲基苯丙胺到我的住处后面的院子里,用来偿还他欠我的钱。

5、被告人胡某刚的供述:2015年7月10日,我打电话给王某羊问有无××甲基苯丙胺卖,他说没有。次日,他打电话说有货了,我就去找他。在一个出租屋里他给了我两包甲基苯丙胺,说是160克,每克33元,一共5300元,并当场称量过。我说没那么多钱,他就说剩下的以后再给,我就给了2300元拿走160克甲基苯丙胺。我听说王某羊是帮一名叫“小刘”的河南男子送货的。

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某羊。

……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

在被告人某建军、胡某林贩卖毒品犯罪中,王建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胡亚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视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人胡某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胡亚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羊提出:1、租房外空地缴获的400多克甲基苯丙胺不是我的,不能排除是其他人丢弃在那里的。2、贩卖给胡某刚的160克甲基苯丙胺不是我的,是我帮一名叫“小刘”的男子送货给胡的。3、我所有的有罪供述均是受到刑讯逼供才作出。

上诉人王某军提出:1、我只是免费赠送毒品给唐某甲吸食,与她并不存在毒品交易。2、2015年7月11日我在酒店502号房贩卖的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没有交易成功,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3、东莞市企石镇富愉酒店502号现场胡某林携带的毒品我并不知情,跟我没有关系。

辩护人提出:1、唐某甲与上诉人王某军发生性关系的目的不是为了得到毒品,而是想成为王的女朋友,故并不存在以发生性关系后给毒品作为嫖资的事实,王给唐毒品是一种赠与,而不是交易。2、认定胡某林身上的毒品是王某军所有的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军贩毒数量大的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王某羊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公安人员在上诉人王某羊所租住的出租屋内和窗外空地缴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供认在被公安人员抓获前其将甲基苯丙胺片剂等毒品扔到其所住的出租屋窗外,公安人员在窗外空地缴获的甲基苯丙胺(与其扔到窗外的毒品一起被缴获)系“小刘”扔到其出租屋院子里用于折抵欠款;原审被告人胡志刚亦指证王某羊与“小刘”之间存在毒品联系。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安人员在王某羊出租屋窗外缴获的甲基苯丙胺421.1克与其有关,王某羊所提上述毒品与其无关,不能排除其他人丢弃在现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王某羊贩卖162.4克甲基苯丙胺给原审被告人胡某刚的事实,有二人相互一致的供述以及缴获的甲基苯丙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王某羊所提其系帮他人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王某羊不能提供证据或者线索证实其有罪供述可能受到刑讯逼供,故本院对其所提有受到刑讯逼供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王某军及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王某军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在酒店502房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20克甲基苯丙胺给唐某甲,在准备称量毒品时被抓,并供述多次以甲基苯丙胺抵嫖资与唐某甲、王某发生性关系,与证人唐某甲、王某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林的供述相互印证,公安机关亦当场缴获涉案毒品及电子秤等作案工具,足以认定王某军贩卖毒品给唐某甲等人的事实。王某军及辩护人所提王某军没有贩卖毒品给唐某甲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王某军为贩卖而购入毒品,其被缴获的毒品依法应计入其贩毒数量,且属犯罪既遂。王某军所提其被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没有贩卖出去,应属犯罪未遂的上诉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王某军指使原审被告人胡某林携带毒品与唐某甲交易的事实,有王某军、胡某林的供述以及证人唐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还有当场缴获的毒品、电子秤等予以印证,足以认定。王某军及辩护人所提胡某林所携带的毒品与王某军无关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上诉人王某军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已达贩卖毒品数量大的标准。辩护人所提认定王某军贩毒数量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羊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伙同他人为索债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王某军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林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胡某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在上诉人王某军、原审被告人胡某林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王某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胡某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羊、王某军、黄某超及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水明

代理审判员陈斯俊

代理审判员杨洁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少卿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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