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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性暴力犯罪受害人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评释

时间:2018年07月06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性暴 力精神损害赔偿】对性暴力犯罪受害人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评释

  现在的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权威的结论,而据我看来,这个“权威”的看法不无探讨的余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件的问题作出了否定的批复。这一批复的基本精神是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本精神相悖的。

  这一批复认为:“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按照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这就不仅仅是性暴力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能予以追究,而且对于一切侵害人格权的犯罪行为,都不能追究犯罪行为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可是,就在这之前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本文介绍了.................等一系列相关内容,并提供中顾法律网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解答受到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个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包括侵害人格权、身份权、其他人格利益,甚至是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受害人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这个司法解释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但是,这种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应当是文中应有之义。而且学者和很多法院也都是这样理解这一批复的。

  可是,就是人们在欢呼我国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展的时候,这种不和谐的声音无疑是一个倒退。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这个意见,实际上是又走回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公布的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老路,而且越走越远。这个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实质,就是对犯罪行为“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变种。这种解释与《民法通则》第110条关于“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是背道而驰的。

  现在的这个批复精神,实际上是限制了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利的行使。人民享有人格权,享有应当享有的人格利益。性自主权虽然没有法律明文加以规定,但是是一个独立的人格利益是法律的本意。这种权利受到损害,无论是刑事犯罪行为还是民事侵权行为,受害人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都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救济自己的损害,恢复自己的权利。司法解释规定对这种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实际上等于剥夺了人民的这个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这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力。人民法院的权力是审判权,是对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的权利通过行使审判权,依法予以保护,任何人侵害人民的权利,法院都要依法予以保护,救济损害,恢复受到侵害的权利。无论是任何一级法院,都无权限制人民的权利。任何限制人民权利的司法解释,都是违宪的、违法的。

  因此,对于这个问题,还应当在理论上进行深入的讨论,在实践中也要进行探索。更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的检讨,审视自己的司法解释是不是有道理,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以便于及时纠正错误,更好地保护人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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