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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认定法律规范及裁判规则梳理

时间:2018年08月16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入户”抢劫认定法律规范及裁判规则梳理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文章涉及的简称如下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 法释〔2000〕35号)→《抢劫解释》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1月6日 法发〔2016〕2号印发)→《抢劫意见》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 法发〔2005〕8号印发)→《两抢意见》

④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至五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刑审参考案例】→考生进阶法官、检察官、刑辩律师必备

《抢劫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入户”抢劫认定法律规范及裁判规则梳理

【指导案例】[检例第17号]陈某抢劫、盗窃,付某盗窃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发布)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公报案例】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诉魏某等人抢劫案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以假借购物为由,进入他人经营和生活区域缺乏明显隔离的商店抢劫财物的行为,虽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情节。


【刑审参考案例】[第59号]庄某抢劫案

——入室盗窃被事主发觉,当场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的,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被告人庄某人室盗窃被事主发觉后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入户抢劫。入户抢劫,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犯抢劫罪法定从严惩处的情形之一。这里的“户”泛指住宅,既包括公民的固定住所和临时住所,也包括公民作为住宅使用的车、船等交通工具。公民住宅,是居住者感到人身安全的场所之一。家庭成员多有男女老少,防范能力较弱或者根本没有防范能力,因此,进入公民住宅实施的非法侵害,对公民社会安全感的威胁和破坏更为严重,其社会危害性在一般意义上比发生在其他场所的非法侵害要大,因此,入户抢劫成为一项法定的必须从严惩处的情节。入室盗窃的人是怀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意图进入他人住宅的,其行为被事主发现后,对事主使用暴力,其危害性与入户抢劫并无本质差别。所以,对这种行为在认定抢劫罪的同时,还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被告人庄某的最初犯意是盗窃罗某承包的供销店,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当场对罗某使用暴力并致其死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因庄某实施犯罪地点又是罗某的住所,庄某是夜间进入作案,故对庄保金应同时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庄保金犯抢劫罪,具有致人死亡和入户抢劫两个法定从严惩处情节,不具备自首或者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庄保金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准,做到了罪刑相适应。


【刑审参考案例】[第134号]明某抢劫案

——子女进入父母居室内抢劫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子女进入父母住宅抢劫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户,即公民的住宅,是保障公民生活自由和安宁的重要场所。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为了落实公民的宪法权利,保障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以维护公民的生活自由和安宁,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设置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对于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或者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虽然经过主人同意进入,但在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拒不退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刑法还将侵入公民住宅实施的犯罪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入户抢劫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人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根据这一解释精神,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深夜进入公民白天用于经营、夜间用于居住的场所进行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告人明某深夜进入李的卧室进行抢劫,在形式上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特征,但是,明某与李某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论其进入继父李某的居室是否得到李某的同意,都不属于非法侵入;同时,从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来看,无论子女是否成年或者与父母分开另住,子女进入父母的卧室或者住宅,都是正常的。因此,对于明某进入其继父李某卧室实施的抢劫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虽然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明某的量刑适当,但错误地适用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二审未予纠正,是不妥的。


【刑审参考案例】[第147号]何某抢劫案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刑法规定“入户抢劫的”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量刑,可见,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还对入户抢劫作了具体的解释性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该解释不仅对“户”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同时,还指出入户与抢劫必须存在牵连关系,即通过入户这一手段达成抢劫之目的,说明了人户的非法性及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入户”抢劫并非单纯地“在户内”抢劫,它还内在地涵括了一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其次,“户”通常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犯罪行为不易被发现,被害人孤立无援,入户抢劫更易得逞;再次,入户抢劫严重地危害了公众的安全心理和社会稳定。本案中,被告人何某等人拦下兰某时,即明示了索要钱财的目的。兰在知悉该目的的情况下,叫他们“有什么事到家里去好好说”,虽然其作出这一意思表示之前,被告人何某一伙的何某踢了他一脚,显非情愿,似不能否定何某等人闯入被害人住宅的非法性,但被告人某与被害人的女儿确曾相熟,也曾常到其家中。综合本案全部情况判断,对被告人何木生等人宜排除其入户之非法性。既然只有人户抢劫之形式特征,而不具有非法入户之实质内容,本案没有认定何某构成“入户抢劫”是正确的。


【刑审参考案例】[第288号]陆某等抢劫案

——入户抢劫中“户”的理解与认定

入户抢劫的理解与认定,是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为准确、统一适用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专门就此作出了解释性规定,即入户抢劫指的是,“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根据《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构成入户抢劫,应同时符合下列三个特征:一是“户”的范围。“户”即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基于某种合法、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所,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这一点主要是针对转化抢劫而言的,比如,入户盗窃数额较大财物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被告人陆某等人为实施抢劫行为进入他人住所并在住所内通过持刀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明显具备了上述入户抢劫的第二、第三个特征,本案是否成立入户抢劫,关键在于能否把作为被告人抢劫的目标——设在他人住所内的赌场也视为刑法上的“户”。我们认为,尽管本案抢劫行为发生在他人住所内,但仅具有进入户内实施抢劫的表面特征,而不具有针对于户实施抢劫的实质内容,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具体理由如下:对于入户抢劫中的“户”,应当结合行为时“户”所承载的实际功能进行分析、判定如前述所言,“户”的构成需同时具备场所和功能两方面的特征。其中,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为其场所特征;供家庭生活起居使用为其功能特征。现实生活中,一些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所承载的功能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此种情形下是否认定为户,必须结合抢劫行为实施当时的实际状况进行区分、判断,而不能一概而论。比如,有一些个体工商户的住所,既对外从事商业经营,又供家庭成员生活起居。如果在该场所处于经营活动期间进入并实施抢劫,由于当时主要表现为经营场所,而非居住场所,一般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陆某等被告人进入实施抢劫的场所虽然是褚志荣的家庭生活场所,但当时又属于聚众非法赌博的场所。这意味着,尽管被告人陆某等人实施抢劫的场所具备了一般意义上的住所特征,但仅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其为入户抢劫中的“户”。因为,此种情形中还有必要对抢劫行为实施当时该住所所实际承载的功能作进一步的甄别。当然,这需要综合行为人实施抢劫的主观指向及抢劫行为时实际侵害的对象进行具体判断。

入户抢劫中的“户”,不仅仅是抢劫的场所,更是抢劫的对象。本案主、客观两方面的事实均证明抢劫的对象系参赌人员,而非家庭成员,故不应将本案认定为入户抢劫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法定加重情节,一个重要原因是入户抢劫直接威胁到了户内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还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规定为犯罪,主要是因为公民的住宅是个人及家庭成员安身立命之所在,国家保障住宅不受侵犯,实质上是为了使人们相信住所是最为隐秘、最为安全的场所。因此,作为刑法上的“户”,不仅是一个场所的概念,而且更主要的是与住所内的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相联系的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讲,入户抢劫还内含着一个实质性内容,即必须是以户为对象所实施的抢劫。本案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时主观上明确指向的是参赌人员,在得知褚某家正在设局赌博后,事先商议好抢劫参赌人员;客观上也仅以参赌人员为抢劫对象,所劫取的赃款、赃物全部为参赌人员的财物,未另外危及户内财产。尽管被告人闯入了居民住所,并对居民住所内的人员实施了抢劫,但是,由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对住户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针对住户及财产抢劫的行为,被告人的这种入户,实际上是进入赌博场所,而非家庭生活场所。所以,靖江市人民法院对陆某等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定抢劫罪,但未认定为入户抢劫是正确的。


【刑审参考案例】[第309号]杨某等抢劫案

——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本案被告人杨某参与实施抢劫两次,抢劫数额 7900 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抢劫解释》)及本地区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等规定,既非多次抢劫,亦非抢劫数额巨大,所以,关于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杨某、杨某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共同抢劫行为是否属于人户抢劫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对此,我们赞成前述第一种意见,即杨某等三被告人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共同抢劫行为不应认定为人户抢劫,对于本案被告人杨某应在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必须严格依照《抢劫解释》第 1 条关于人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的规定来加以理解和界定,具体言之,成立入户抢劫,应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户”的范围。“户”即住所,应具有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的特征,其中,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办公场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工棚等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户”,只有在特定情况下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才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非法侵害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人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人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则不能认定为人户抢劫。本案杨某等三被告人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共同抢劫行为是否成立入户抢劫,关键在于能否将个体家庭旅馆以及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认定为“户”。如果个体家庭旅馆以及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均不属于“户”,自然无从谈起入户抢劫;相反,如果个体家庭旅馆或者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可以认定为“户”,那么三被告人先以虚假身份在“家和旅馆”登记住宿,后以退房为名骗开旅馆主人房门后采取暴力等方法实施的抢劫行为,显然同时具备了前述人户抢劫的第二、三个要件,无疑应以人户抢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说,较之于一般的枪劫旅馆行为如本案所查明的第二起以“粮贸招待所”客人为对象的抢劫),本处的抢劫具有一定特殊性和复杂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旅馆系个人家庭住所改造的,属个体家庭旅馆;二是抢劫的场所系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仅以旅馆主人及其家庭为抢劫对象。那么,能否据此将这里的场所认定为“户”呢?现结合前述关于“户”的两方面特征,分析说明如下:第一,根本上而言,个体家庭旅馆是旅馆而非“户”。以个体家庭旅馆是由先前的家庭住所改造的,且部分承担着旅馆主人的家庭生活起居功能为由,直接将个体家庭旅馆认定为“户”是不能成立的。在家庭住所改造为家庭旅馆之后,即不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判断是否具有开放性的关键,并不在于建筑物的空间结构,而是他人出入的自由程度。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加重情节,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此类抢劫行为非法侵人了他人住宅,侵犯到了他人的住宅权利和对于住宅的安全感,因而具有双重危害性。所以,即便本案个体家庭旅馆在空间物理结构上与原来作为家庭住所时并无两样,因其先前作为住所所具有的封闭性特征随着性质功能的改变已经不复存在,所以不能再视之为“户”。第二,具体到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在本案中也不应认定为“户”。如前所述,认定为“户”,关键在于是否具备了“户”的两个方面的特征。在本案中,杨廷祥具体实施抢劫的场所,在作为被害人顾某家庭生活起居场所的同时,还是被害人顾某经营旅馆的办公场所。因为旅馆是 24 小时营业的,这就意味着,一方面,被害人顾某的居住场所具有开放性,客人可以随时到这里办理住宿等事务;另一方面,被害人顾某的居住场所不以家庭生活起居为限。该居住场所的功能是不固定、可以随时变换的,而且这种功能上的不确定性,不存在时间段的限制,因而在具体功能上不具有可区分性,不宜认定为“户”。综上,杨某等三被告人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共同抢劫行为,因抢劫行为非发生在他人“户”内,故不应认定为人户抢劫。


【刑审参考案例】[第332号]夏某、汪某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包括“入户抢劫”在内的八种加重的情节或结果,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之所以成为抢劫犯罪的加重情节,是因为其不仅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还威胁或侵犯了公民的家居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每个案件的情况各有不同,在认定入户抢劫时,又引发了颇多争议。为了统一刑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又于 2005 年 6 月 8 日颁行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的暴力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并在户内劫得财物的,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呢?结合本案分析,首先,被害人王某居住的尽管是暂住处,但属于供其生活起居使用的,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其次,被告人夏某、汪某的最初目的是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而进入被害人住处即户内的;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告人又产生了抢劫财物的主观故意。无论从哪一方面分析,被告人的入户目的都是非法的。再次,夏某、汪某在户内使用暴力手段劫得了财物。劫财行为从户外开始,又延续到户内完成,符合入户抢劫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的特征,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刑审参考案例】[第466号]韩某等抢劫案

——非法进入他人共同租住的房屋抢劫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共同租住的房屋只要是供家庭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就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本案中,四被告人为抢劫而非法进入两被害人共同租住的民房,并在房内采用了威胁、殴打等手段劫取财物的事实非常清楚。争论的焦点在于被害人合租的民房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户”,也即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前述两种分歧观点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因为相关司法解释和文件对“户”的功能特征的描述存在用语上的差异。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指出:“入户抢劫”的“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可见,对“户”的场所特征,《解释》和《意见》表述基本一致;而对于“户”的功能特征,《解释》强调的是供他人生活所用,《意见》强调的是家庭生活所用。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生活是指“生存;活着”,“人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以及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情况”。家庭生活则是指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基本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及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虽然从语义上看,“生活”所包含的主体范围比“家庭生活”要广,但是不能根据用语的变化而简单地认为认定“户”的标准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通过以下分析,可以看出两种不同表述对于认定“户”的功能特征的共同基础和实质标准上的一致性。

1、从立法意图上看,刑法把“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目的在于强化对公民住所安全的保护。因为“户”不仅是公民享受生活自由和安宁的重要场所,而且是公民财产的安全存放场所,是人们心中最具安全感的地方。如果在这种地方人身和财产权利都得不到有效保障,会引起人们巨大的心理恐慌和对社会秩序信赖的削弱,以致极大地损害和扰乱公民的生活秩序,威胁整个社会的安定。进入“户”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对公民的社会安全感的威胁和破坏更为严重,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就是为了保护家庭这一社会生活中最为重要的法益。据之,此处的“户”一般应与家庭生活相关。所谓家庭生活,通常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居住成员间具有亲属关系,二是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只要具备上述两个特征的,就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我们认为,这仅是对一般常态而言,并不绝对要求“户”内居住的人员关系必须具有亲属关系,也就是说并不限于住所必须为一个家庭生活所用。只要这种住所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成为居住成员的生活场所,就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而不应受到住所中的人员和人员关系的限制。如两个家庭共同租用一个独立楼房,供两个家庭共同生活之用,虽然共用一个房门出口及卫生问和厨房,但仍应认定为“户”,因为对这种“户”的非法侵入实施抢劫与对典型意义上的一个家庭居住的“户”非法侵入实施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并无质的差别,同样威胁到社会生活基本单位的安宁,造成人们巨大的心理恐慌。随着人口就业流动的增加,多数异地就业人员会租房而住,其中会有相当部分的人合租一套房,如两家人共租一个两居室,如果对这种情形下的住所不能在刑法上予以同等保护,则有失刑法社会公正保护效果的实现。

2、从社会生活现实看。根据《新华大字典》解释,“户”的字源本义为单扇门,引申为住户、人家。住户是指住在某处的人家。人家指家族、家庭、家室;一家人;同居一家和组成一个家庭的人们。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基本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及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但这是一般传统意义上的理解,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日益多元化,家庭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家庭生活早已超越了传统的表现,仅以过去狭义的家庭生活为标准来界定“户”这一基本的社会生活单位,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情况。比如在现代社会中,不能认为丧偶老人或单身成年人的独居住所不属于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不能称为“户”。而且,我们认为,在刑法的语境中,《意见》采用“家庭生活”描述“户”的功能特征,并没有变更《解释》中有关“户”的功能特征的界定,其主要用意是要将“户”与用于经营或公共活动的场所相区别,使认定标准更为具体化。因此,将“户”仅理解为组成一个家庭的成员共同生活的住所是不全面的,从这个角度来说,《解释》中将“户”的功能特征表述为“供他人生活”,更能适应社会生活的现实。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刑法意义上的“户”与公民的私人生活密不可分,是指与外界相对隔离,供公民日常生活的特定空间。一般而言,在生活中,这种“户”作为生活空间应具备两个本质特性:一是私密性,就是人们在户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安宁,免受他人干扰和窥视,并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二是排他性,就是人们对户的空间区域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非经同意或法定事由,他人不得随意出入。虽然《解释》与《意见》在用语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上述特点都是“户”的特征的应有之义,也是认定“户”的基本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住所是否属于刑法上的“户”,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应当结合上述本质特征来进行审查判断。就本案而言,四被告人进入并实施抢劫的场所是被害人何亚东、张和平合租的房屋,二人并非一家人,除了房屋中共用部分外,他们的卧室是各自分开的,他们中任何一人的卧室对于另一人来说是相对独立的空间,在这个空间内,各自享有私生活的自由,不受他人的干扰,二人共租的房屋相对于他人和外界也同样具有隐私性和排他性,虽然二人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但合租的房屋系供生活所用,具有私人住所的特点,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值得注意的是,不具有家庭成员身份的人共同租用的住所,如果每一个承租人相对于其他人都没有相对独立的空间,该房屋应属于群体共同休息和活动的公共场所,就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当然,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住所,隐私性和排他性则是以整体体现的,即使各成员没有相对独立的空间,也不影响成立“户”。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韩某、赵某、周某四海、何某为抢劫进入被害人何亚某、张某合租的房屋内,并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法院对本案的认定是正确的。


【刑审参考案例】[第580号]虞某强奸、抢劫案

——在入户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以强奸目的人户,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认定“入户抢劫”应注意“人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据此,认定本案被告人虞正策的行为是否构成“人户抢劫”,关键在于其“人户”的目的是什么。事实上,虞某是以强奸为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的,不符合“人户抢劫”的成立要件,因而虞某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人户抢劫”。具体理由如下:

1、《意见》关于“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指仅以实施抢劫及盗窃、诈骗、抢夺等图财型犯罪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人户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另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转化为抢劫罪。因此,当行为人以抢劫为目的人户,或者以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为目的入户并转化为抢劫罪的,才可以认定为“人户抢劫”。《意见》提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目的”作为人户抢劫的成立要件,不是对刑法规定的扩张解释,而是对“入户抢劫”含义的明确。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也有所体现。《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入户盗窃后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均认定为人户抢劫。

2、《意见》中的“抢劫等犯罪”不宜理解为所有犯罪,仅应解释为抢劫及盗窃、诈骗、抢夺等图财型犯罪。《意见》在规定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时,明确了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意在严格“人户抢劫”的认定条件,将以实施抢劫等图财型犯罪为目的入户与以实施其他犯罪为目的入户区别开来,以做到准确定性和量刑均衡,同时,这也是保证人户抢劫必须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必然要求。因为如果不加区分,对以实施任何犯罪为目的人户而临时起意抢劫的行为都以入户抢劫论处,行为人就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将使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范围无限扩大,容易导致轻罪重判。为此,《意见》特别强调指出,“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人户抢劫’”。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虞某被儿子殴打后,为宣泄而同人饮酒、聊天,后入户实施强奸犯罪。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并无搜寻、抢劫其他财物的情况,且在案证据证实虞正策仅抢走了一副耳环,这说明虞某并非为图财而入户抢劫,因而不符合入户抢劫的目的要件要求。

3、将入户同时作为强奸和抢劫的手段行为,是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也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禁止对同一犯罪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进行多次定罪或者处罚,是世界上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通行规则,也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中遵循的基本原则,目的是为了禁止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的刑法评价,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实现罪刑相当。本案中,被告人虞某入户是实施强奸犯罪的手段行为,因而不能作为抢劫的手段行为再行评价,因为虞某入户并不是为了实施抢劫犯罪。如果将以强奸目的入户,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则是对同一入户行为的重复评价,会导致将该入户行为分别认定为强奸和抢劫的手段。这不仅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左,也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因为虞某人户不是为了实施抢劫犯罪,或者说,其人户时并不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如果将入户强奸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则割裂了被告人的犯罪故意与危害行为的有机联系。综上,被告人虞某以实施强奸犯罪为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此情节的认定是正确的。


【刑审参考案例】[第613号]王某抢劫、强奸、盗窃案

——如何把握抢劫犯罪案件中加重情节的认定

被告人王某及其同伙在抢劫过程中头戴保安帽,以查身份证、抓小偷的名义进人建筑工地或工人宿舍实施抢劫。这涉及两个加重情节的认定:1.进入建筑工地或工人宿舍能否认定为“入户”;2.冒充保安能否认定为冒充警察?由于该案在案发地影响较大,相关政法部门均认为抢劫工棚性质恶劣,应认定为人户实施抢劫,一、二审也采纳此种意见。我们认为,对建筑工地或工人宿舍不宜认定为人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明确了户的范围:“户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此解释明确将户界定为家庭生活的住所。其理论依据在于,刑法保护家庭住宅的不可侵犯性,入户抢劫结合了非法侵人他人住宅罪和抢劫罪的双重罪质,具有加重的社会危害。家庭生活一般是指具有血缘或拟制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由于刑法保护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基本价值观念——家庭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所以,对家庭生活的侵害应承担更大的刑事责任。工人宿舍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实质,建筑工地不能认定为住所,所以,对侵入该二处地点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关于冒充保安能否认定为冒充警察,一、二审均认为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此团伙采用头戴保安制式帽子,以查身份证、抓小偷的名义向被害人表示警察身份,符合冒充警察抢劫,应予以认定。我们认为,冒充保安不能认定为冒充警察。首先,“军警”从文义上解释,应当仅限于现役军人、警察两类,如果将军警类推至有一定维护安全职能的保安,则系类推解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相关司法解释对军警人员的范围的解释也持严格限制的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将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和冒充抓赌、抓嫖的治安联防队员进行了区分,前者规定为招摇撞骗罪,后者规定为敲诈勒索罪。其次,从立法目的上来看,之所以将冒充军警的行为作为加重情节来处罚,是因为此种行为在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之外,还败坏了军队和警察在人民群众中良好的声誉和形象,破坏了军民、警民关系。而本案中,王某等犯罪团伙十余人,其中个别人头戴保安帽,尽管口头上向被害人表明要“查身份证、抓小偷”,但实际上利用的仅是被害人一时搞不清“保安有没有权利进行搜查”的这种迷惑而达到迅速进入现场的目的,在进入现场后犯罪人即不再掩饰真实身份,被害人也能在最初的迷惑中迅速识破抢劫犯的身份。这种状况说明,被告人仅利用特殊身份来进行犯罪预备,并没有利用特殊身份进行抢劫,且由于虚假身份已揭穿,客观上并没对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造成影响,所以,不符合刑法加重处罚的要旨。基于以上原因,我们认为对于冒充保安的情节不宜认定为冒充警察来处罚。


【刑审参考案例】[第815号]尹某、李某抢劫案

——提供配好的钥匙给同伙,让同伙入室抢劫共同居住人的,行为人与同伙是否均构成入户抢劫

提供配好的钥匙给同伙,让同伙入室抢劫共同居住人的,行为人与同伙均构成入户抢劫关于被告人李某和尹某的行为是否均构成人户抢劫,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在尹某的帮助下进入户内,这一行为不具有破坏性,与未经允许、强行进入户内的行为不同,不能认定为人户抢劫,而尹某本来就在该室居住,其行为更不能评价为人户抢劫。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同住人伙同他人人户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的,应当全案认定为人户抢劫。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首先,对于“户”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户”在这里足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户抢劫的认定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人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二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本案中,被告人尹某与李某事先预谋抢劫,李某进人屋内捆绑被害人李某,并暴力胁迫劫取户内钱财。很显然,李某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暴露无遗,暴力胁迫行为也发生在户内,且对被害人李静而言,非同住人李龙云以抢劫等犯罪目的入户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后者家庭生活安全性、私密性以及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均被实际侵害。这种侵害并不因同住人尹志刚的参与而消减。因此,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入户抢劫。其次,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应当对不超出其共同犯意的犯罪后果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同住人与其他非同住人共同预谋入户对其他同住人实施抢劫,对共同造成的侵犯他人家庭生活安全性、私密性的加重后果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至于同住人是带领他人入户还是帮助他人人户,只是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同,不影响入户抢劫的认定。因此,二被告人都应当认定为人户抢劫,尹某也应当对入户抢劫的加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刑审参考案例】[第844号]黄某抢劫案

——进入卖淫女出租房嫖宿后实施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符合“户”的范围。“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黄卫松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主要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卖淫女出租房性质是否构成“户”,即卖淫女出租房性质的区别问题;二是黄卫松进入出租房是否具有非法性,即进入出租房非法性的认定问题。

(一) 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对卖淫对象而,言不属于“户”,“户”的构成需同时具备场所和功能两方面特征。换言之,“户”既要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一定的封闭性的场所特征,也要具备供家庭生活起居使用的功能特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卖淫女虽然在其住所内从事卖淫活动,但这仅能表明其住所兼具性交易场所的性质,其作为住所主要发挥的仍是生活功能,因而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另一种观点认为,卖淫女出租房的性质必须结合抢劫行为实施当时的实际状况进行区分判断。对于以家居场所掩盖非法营利活动的住所,抢劫行为发生时该场所实际承载的功能特征即是该场所的实质功能特征。本案中,卖淫女出租房兼具卖淫活动场所和家居生活住所的性质。详言之,卖淫女在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所承载的功能性质表现为卖淫活动场所;卖淫女在不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所承载的功能性质表现为家居生活住所。该出租房表现为卖淫活动场所和家居生活住所的双重功能特征,在一定条件下两个特征可以相互转化。当没有嫖客进入出租房时,该出租房供卖淫女进行日常生活起居之用,同时具有相对封闭性和私密性,应当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相反,当卖淫女决定在该出租房内接纳嫖客时,该出租房实际承载的功能便转化为淫乱牟利的场所。此时,该出租房虽然具有“户”的场所特征,但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

(二)本案被告人进入卖淫女出租房具有非法性对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是否限定为行为人入户之前就必须有实施抢劫的故意,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的,才构成入户抢劫;否则,只能按照普通抢劫罪处理。即使行为人具有实施其他犯罪之目的而人户,临时起意抢劫的,也不构成入户抢劫。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行为人入户前有无抢劫故意,只要入户后抢劫的,就属于入户抢劫。因为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同样严重破坏被害人对家的安全感,其危害性并不比以抢劫故意入户的小。第三种观点认为,关键要看行为人是违法入户还是合法入户以及入户的动机,只要入户前形成犯罪故意并具有人户的非法侵入性,之后实施的抢劫行为都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而不论其入户前是否已经形成抢劫的故意。第一种观点单纯地以、入户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视角,在司法可证明性方面存有欠缺。另外,该观点对入户行为的范围限制过严,将以强奸、杀人等目的强行入户后临时起意在户内抢劫的也排除出入户抢劫的范围,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二种观点片面认为只要抢劫行为发生在入户之后就可构成,不仅不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而且有悖于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扩大了入户抢劫的惩罚范围。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从入户行为的整体性角度考虑入户的认定标准,既包括行为人入户前的犯罪故意,也包括入户非法侵入的客观行为。但是该观点不够全面,还有待完善。现实生活中,入户包括合法入户和违法入户。违法入户抢劫的情况比较简单,构成入户抢劫也没有疑问,如破门而人、冒充军警人员入户、用欺骗等手段入户等。因其入户不合法,无论其入户目的是否是抢劫,只要入户后实施了抢劫犯罪,均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合法入户后,因为某种原因而进行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情况比较复杂。我们认为,对合法入户后因为某种原因而实施抢劫的,对其入户非法牲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需要进一步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入户前或者入户时就有抢劫犯罪动机的,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种情况下即使是合法入户也应当认定具有入户的非法性。如利用债务关系、利用亲属关系、利用水电等物业管理维修人员身份作掩护有预谋地实施“入户抢劫”等情形。对于这些行为,行为人在入户时已具有抢劫犯意,虽然其入户行为得到主人的邀请或者许可,且是以平和的方式入户,但这是由于其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主人的邀请或者许可是受蒙骗而作出的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入户作为其犯罪行为的步骤之一,一开始就具有欺骗性和非法性。因此,以欺骗方式“合法”入户只是刑法上的手段行为,应当认定具有,入户的非法性。另一种是合法入户时没有抢劫犯罪动机,临时起意抢劫,即以合法行为开始,以犯罪行为告终的,这种情况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加讨债不成激愤抢劫,以及亲属之间临时起意抢劫的,应当按照一般抢劫犯罪处理。值得注意的是,在合法入户的情况下,行为人一般为亲属、朋友、房屋设施维修人员等,审查合法入户的被告人事前有无抢劫动机比较复杂,要结合入户原因、犯罪预备、抢劫手段和数额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黄某在入户之前既有嫖娼的故意,也有抢劫的故意。黄某以嫖娼的方式,诱使卖淫女带其到出租房内。黄某的行为与上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相似(黄某的嫖宿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但“入户抢劫”中的非法性是指侵入的非法性)。黄某的嫖宿故意与其以平和方式进入出租房存在因果关系,其以平和方式入户与抢劫行为存在手段和目的关系。因此,黄某具有人户目的的非法性。综上所述,本案黄某虽然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暴力发生在户内两个要件,但是由于卖淫女的出租房在犯罪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因此,不属于“入户抢劫”。


【刑审参考案例】[第846号]刘某抢劫案

——行为人从户外追赶被害人进入户内后实施抢劫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入户抢劫”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如何界定刑法中的“入户抢劫”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刑罚。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入户”作了比较明确的解释,但实践中对部分抢劫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依然存在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某从户外追赶被害人吴某进入户内,进而在户内实施抢劫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进入户内,并进而完成抢劫,是对在户外未完成抢劫的继续,不能中断评价,因此,只能视为普通抢劫,而不能以入户抢劫论处;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 2005 年 6 月 8 日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基于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入户抢劫”的基本结构为:入户前持有非法的入户目的入户行为.户内以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实施抢劫或者转化型抢劫。换言之,只有先后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能构成“入户抢劫”加重情节。

(一)行为人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符合“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本案中,刘某在户外持刀威胁被害人劫取财物,见被害人吴某逃跑后,遂将吴某追赶至吴某家中,并继续采用捂嘴、持刀划伤吴某等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这些事实足以表明刘长庚在“入户”前已经对吴某实施了抢劫行为,在吴某躲进家中后仍尾随其后,继续在室内实施抢劫,因此,其“入户”目的应当认定为实施抢劫。

(二)行为人实施了“入户”行为。本案中,刘某追赶吴某进入其日常生活的出租屋。主观上没有得到吴某的同意而进入,客观上实施了进入“户”内行为,且“入户”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完全符合“入户”的法律特征。

(三)行为人在户内实施了暴力抢劫行为“入户抢劫”的强制性手段应当以发生在户内为必要。法律规范意义上的行为与日常生活中单个的动作有别,刑法上的行为一般由多个动作组成,如持枪杀人,不是仅指扣扳机一个单一的动作。抢劫行为从着手实施,到最终犯罪实施完毕的整个过程,包括多个动作,如手持工具的动作、言语威胁的动作、追赶被害人的动作等。这些动作可能发生在不同的场合,如有的在户外、有的在户内。“入户抢劫”中“在户内实施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不应机械地理解为整个抢劫行为在户内开始实施并在户内结束,否则将大大缩小对“入户抢劫”犯罪的打击面,甚至为一些不法分子规避法律提供了“挡箭牌”。根据相关法律对住宅权利特殊保护规定的精神,我们认为,对“在户内实施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不应做过于严格的解释,即只要行为人的抢劫暴力行为有一部分发生在户内,就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刘某携带工具从户外开始对吴某实施抢劫,并追赶吴某到户内,在户内继续实施暴力行为,符合在户内实施暴力行为的要件,应当认定为“户内实施暴力抢劫行为”。综上,本案刘某以抢劫为目的,从户外追赶被害人吴某进入户内后实施暴力抢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一审法院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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