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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信用卡转借他人使用,你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时间:2020年08月27日 信息来源:Ugain说法 点击: 字体:

Ugain说法  2018-10-24

案例要旨:实践中信用卡申领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渐趋增多。当信用卡申领人将信用卡出借于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恶意透支时,是属于冒用他人型信用卡诈骗还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申领人和实际使用人的行为分别如何评价,能否都适用刑法规定?

案例索引:(2016)苏07刑终241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11月12日在中国银行连云港核电站支行,申领卡号为52×××73信用卡。后将该信用卡借给朱某(男,47岁)做生意使用。因透支款未还,该银行工作人员自2013年10月起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孙某催收还款,被告人孙某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5月5日账单日,被告人孙某对透支该行信用卡的本金85963.02元人民币尚未归还。在本案立案前后及判决前,被告人孙某已归还本案全部的透支款本息。

法院判决: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11月12日在中国银行连云港核电站支行,申领卡号为52×××73信用卡。后将该信用卡借给朱某(男,47岁)做生意使用。因透支款未还,该银行工作人员自2013年10月起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孙某催收还款,被告人孙某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5月5日账单日,被告人孙某对透支该行信用卡的本金85963.02元人民币尚未归还。在本案立案前后及判决前,被告人孙某已归还本案全部的透支款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彭某、朱某、刘某的证言,书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客户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催款电话记录,信用卡还款催告函快递单据,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还款明细,被告人孙某还款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个人名义在银行申领信用卡后,即与开卡银行之间形成法律关系。被告人孙某应当对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孙某明知信用卡被透支8万余元未还,在经银行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超过三个月未还,属于恶意透支的情形,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立案前后以及在判决前将全部透支款本息归还,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孙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未实际使用信用卡,透支款系实际持卡人使用,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不是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犯罪主体,应改判其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某提出“上诉人未实际使用信用卡,透支款系实际持卡人使用,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不是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犯罪主体”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规定,信用卡仅限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信用卡的一切交易活动均是以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为主体,所有法律效果归属于合法持卡人。上诉人孙某作为52×××73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应认识到申领信用卡后即与开卡银行之间形成法律关系,在授权他人使用信用卡时,应当知道恶意透支的法律后果,其仍将银行卡交付他人使用并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属于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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