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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合同诈骗案裁判指引集成

时间:2020年09月11日 信息来源:不详 点击: 字体:

1.裁判指引:在数额犯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合同诈骗罪既遂处罚。
观点来源: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2013)一中刑终字第4134号
 案情简介:2012年7月,被告人王新明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房主即王新明之父的身份,在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出售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某定金1万元。同年8月,王新明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新明虚假身份被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王新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对王新明表示谅解。
    裁判规则:被告人王新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同时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亲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有误,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2.裁判指引:行为人“高买低卖”的行为中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应结合在案证据加以证实。
观点来源:(2014)启刑二初字第0212号
案情简介:2013年5月至12月,被告人高浜浜为偿还他人货款,虚构其能在河南省正常经销电动工具的事实,并隐瞒其低于进货价进行销售的真相,取得电动工具厂商和供货商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江、潘忠、郁兵、杜林菊、潘德华、施晴愉等供货商货值人民币2659509元的电动工具,后低于进货价销售套现。期间,被告人高浜浜先后支付部分货款及退还部分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9994元,实际骗得货值人民币1269515元的电动工具。被告人高浜浜套现后,部分用于偿还以前拖欠其他供货商的货款,部分用于其个人购买黄金首饰等消费。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浜浜逃离郑州并更换联系方式。
裁判规则: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出于吸引客户、稳定市场的目的,才实施低于进货价销售货物的行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辩护意见,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被告人高浜浜隐瞒其准备低于进货价销售货物及自己缺乏履行合同能力的真相,通过支付小部分货款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陆续与被害人多次订立购货合同,在骗取被害人电动工具后,继续实施低于进货价销售套现行为。被告人高浜浜对于自己的经济状况及低价销售行为导致无力履行合同的后果是明知的,且对被害人造成的巨大损失不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而是以逃匿的方式,逃避债务,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3.裁判指引:医疗定点服务机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列医保门诊费用、空刷医保卡的方式套取养老保险基金,数额较大的,应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作为单位雇用的员工,受领导指派参与实施空刷医保卡、记账等具体犯罪行为,属于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观点来源:(2013)泉刑初字第309号
案情简介:2007年间,被告人张立华、吴贤华、谢幼忠各出资人民币20万元合伙受让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与徐州市医保中心签订了《徐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自2009年至2012年,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在履行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张立华、谢幼忠、吴贤华、周敏、张庆、石玉、张侠等人经手收集或者介绍共计1421人的医保卡,在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骗取徐州市医保中心医保基金统筹部分共计人民币369万余元。因本案案发,2012年1月至7月的空刷卡额尚有10万余元未兑付。
裁判规则: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与徐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的《徐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过程中,伙同医保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采取空刷卡等虚假手段,虚开售药费用、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对方医保资金,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立华、吴贤华、谢幼忠、周敏在被告单位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作用,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张庆作为单位雇用的员工,在单位内部受领导指派,参与实施空刷医保卡及记账、核算犯罪所得数额等具体犯罪行为,属于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4.裁判指引: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界限容易混淆。因此,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目的、实际履行能力与合同签订后主客观上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努力,便成为确定罪与非罪的关键。
  观点来源:(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39号,(2015)商少刑终字第41号
  案情简介:2009年,被告人张四保开始与张东雷做粉丝生意,直到2012年,双方都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张四保从张东雷处采购粉丝价值共计300万元左右。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张四保利用张东雷对他的信任,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诱骗张东雷通过河南郑州某货运公司先后发给自己多批粉丝,合计价值19.2万元。2013年4月,张四保以去安徽合肥做工程为由,将从张东雷处采购的粉丝低价卖给在重庆市盘溪市场做粉丝生意的李宗玲,然后离开所在城市并更换联系方式。
    裁判规则: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的合同纠纷界限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主观目的只能通过外在表现推测。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区分:1.合同签订期间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签订合同期间夸大自己履约能力,后来由于某种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按照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行为无履行合同的意图,进而虚构、隐瞒事实真相,利用对方对自己的信任骗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定为合同诈骗罪。2.履约期间实际能力与行为。在一般的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客观上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在数量、质量等方面有不实之处,合同签订后积极提高履行能力,即使失败也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如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获取合同权益后,对合同义务予以搪塞、推托,甚至逃匿,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5.裁判指引:行为人以开发商品房为名骗取他人预付款后逃匿,数额巨大,但并未进行任何房地产开发和买卖的,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观点来源:(2012)三刑二终字第14号
案情简介:2004年至2005年,被告人梁四昌以在义马市第一中学对面开发商品房为名,先后收取张某某等23人2至4万元不等的预付房款共计68万元,梁四昌与受害人约定了楼层及户型,并开具加盖“河南省上蔡县百尺建筑公司”和“梁四昌”印章的收据,收款后梁四昌一直未建房且也未退还预付房款,受害人多次找梁四昌催要住房,梁以种种理由推辞。2006年1月梁四昌携款潜逃,至2011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2005年3月和10月,被告人梁四昌以缺少经营资金为由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归还1.8万元后,携余款潜逃。
裁判规则:首先,合同诈骗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的范畴,保护的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和市场交易秩序;而诈骗罪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梁四昌收款后并未进行任何的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买卖行为,所以惩罚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追回他们遭受的实际损失。
其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集体、个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其社会危害性的主要特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被告人梁四昌打着“房屋买卖”旗号收取他人房屋预付款后,根本没有进行房屋的开发建设,其目的仅为骗取他人的财物,因此其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财权所有权,而不是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最后,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不能随意扩大化解释,应限定为符合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而不能仅以有合同要件出现就定合同诈骗罪。本案中,虽然能够证实梁四昌与受害人约定了楼层及户型,开具加盖印章的收据,但是并没有对所购买的商品房作出具体、确定的约定。房屋系重要的生活资料,与一般商品不同,没有具体明确约定房屋价款、履行期限、地点等购买房屋所应包含的内容,不能确认被告人梁四昌与被害人之间的约定,成立了合同,也不能确认被告人梁四昌实施的诈骗行为,是在签订、履行购买商品房合同过程中,因此梁四昌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6.裁判指引:行为人在既未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又未得到保险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保险公司名义销售保险、收取保费,应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属于非法经营罪。
 观点来源:(2011)宿中刑二终字第066号
案情简介: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张光大在未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及未得到“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中诚保险代理保险公司沭阳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伪造公司印章和“学生、幼儿保险收据”,通过骆冬梅、周玉敏等人,采取开据收费的方式,向沭阳县国际学校、实验中学、怀明中学、等学校学生销售人身保险11596份,收取“保险费”共计38.7万余元,其中部分款项分配给帮助“办理保险业务”的人员,其余19万余元被被告人张光大占有。被告人张光大亦未用所收取的费用为学生投保。后因部分学生发生理赔事由而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人张光大从其所得款中付出约2万元对学生给予赔偿。案发后,被告人张光大退出赃款4. 5万元,其他帮助被告人张光大“办理保险业务”人员退出10.4771万元。
裁判规则:被告人张光大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客观上在收取“保险费”后未实际履行其保险义务,其销售保险是骗取钱财的手段行为。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以保险公司名义销售保险并收取费用后,虽然曾从其所得款中付出约2万元给予学生赔偿,但其并没有用所收取的费用为学生投保。第二,被告人主观故意内容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没有继续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也没有履行作为保险代理机构的义务。第三,被告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他人财产所有权。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光大并不符合欠缺许可要件的保险经营行为特征,其仅仅有收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进行保险经营,仅仅是用收取“保险费”的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所以触犯合同诈骗罪,而非非法经营罪。

 7. 裁判指引:骗取货物后以空头支票付款的行为,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在案的证据加以认定,成立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或票据诈骗罪。
  观点来源:(2000)静刑初字第67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季某某1999年5月至8月在经营惠春公司期间利用开具空头支票后逃逸的方法,骗取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各类电脑五台,价值人民币60700元,骗取上海上复文教用品公司各类文具用品,价值人民币5850元。被告人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瑞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骗取了该公司各类啤酒4215箱,价值人民币289505元,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12万元的空头支票予以搪塞并逃逸。199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季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上海侨盛度假村的装修业务,以上海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先后与上海乐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家单位签订装潢合同,以安全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上述单位人民币186000元后携款逃跑。
  裁判规则: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签发空头支票搪塞等手法,骗取了易高公司分公司及黄蔡云钱财,共计价值60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季某并非以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其收取黄蔡云地板款也不是基于合同,因此这部分犯罪事实应以诈骗罪惩处。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瑞协公司四千多箱啤酒、骗取乐城等六家单位支付的“安全保证金”,骗得财物共计价值44550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季某利用开空头支票的方法骗取了上海上复文教用品公司各类文具,构成票据诈骗罪。但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文具用品的故意和客观方面实施了骗取文具用品的行为,故对这些事实不予认定。
 
8. 裁判指引: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的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视具体情况而定。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352号
  案情简介:1997年11月,被告人秦*在成立**公司过程中,使用伪造的银行进帐单、银行存款余额证明及委托付款证明、出资证明书等*件,骗取了江苏兴惠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进而骗得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公司营业执照,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5万元。
被告人秦*虚假出资成立**公司后,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借款理由、隐瞒公司真实情况及虚假抵押等手段,于1997年7月至11月间,先后两次骗得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于1995年至1998年间,多次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及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7家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3700万元。后秦*采取以贷还借、以贷还贷、以借还贷的方式,先后归还东航江苏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实际占有650万元;归还银行贷款人民币1995万元,实际占有1705万元。综上,秦*共计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2825万元。
裁判规则:被告人秦*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资金用途、隐瞒公司真实情况、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等手段,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银行与担保人的信任,非法占有钱款后,银行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而担保人则是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受侵害的往往是担保人。当然,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或者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则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联系本案,被告人秦*假借艺术品公司、**公司名义的所有经营都是依靠借款及向银行贷款,公司从未有盈利记录,其所还借、贷款,均系以借还贷或以贷还借,现尚有2咖余万元借、贷款不能归还,且被告人除了用于其个人购买房屋、汽车等开销外,不能说明款项的实际去向,至案发也不能归还上述欠款,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隐瞒公司真实情况,采用虚假抵押等手段,向东航材总公司借款、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及骗得东航江苏公司为其担保向银行贷款,均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9.裁判指引:以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为诱饵骗取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观点来源:(2005)湘高法刑二终字第59号
  案情简介: 2003年2月,被告人王贺军谎称自己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计划司“司长”,并虚构了“工程项目”,称不需要招标、投标,其就能够将该工程发包。为骗取杨宜章等人的信任,王贺军伪造了虚假的工程批文,并要其朋友假冒辽河石油管理局基建处“张子良处长”与被害人见面。王贺军则以办理工程批文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自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期间,先后骗取了杨宜章72万元、王惠明20万元、王小岱11万元。2004年1月7日,王贺军称受“张子良处长”的全权委托,与杨宜章所属的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经理陈志荣签订了一份虚假的“24号井至主干线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记载的工程项目总造价为5906万元,王贺军在合同上签名为“张子良”。2004年1月28日王贺军在上海被抓获。除公安机关追回的4万元赃款外,其余赃款均被王贺军挥霍。
裁判规则: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虽然同属诈骗类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一定相近之处,但两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客观方面还是存在诸多不同:一是犯罪主体不同。二是犯罪客体不同。三是犯罪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诈骗行为伴随着合同的签订、履行是此罪区别于诈骗罪的一个主要客观特征。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保护客体的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才能满足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要求,这种诈骗行为也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而与这种法益无关的收养、婚姻等身份关系协议、赠与等合同均不是合同诈骗罪中所指的“合同”,以这些合同为内容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没有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即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王贺军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王贺军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另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钱财是所谓的活动经费,其诈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虽然王贺军事后也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被告人王贺军的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10. 裁判指引:行为人以“聘请顾问协议书”的名义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457号
  案情简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5月,王与松盛公司负责人韩钰松协商,承包经营松盛公司,对外承揽出国签证咨询业务。同年7月,王分别与詹洁、张伟签订了“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其办理出国签证,并收取3万元。同年8月,王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以其女友刘薇为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开发区金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此后至出逃前,以该公司名义收取赵辉、杨弘强、高永艳、孔美琴、梁东山、王振琪、李正国、李金光等人出国签证费用人民币21.96万元、美金0.65万元。综上,王共计收取他人签证费用人民币24.96万元、美金0.65万元,但未给上述人员办理出国签证,全部款项用于支付房租、归还欠款或挥霍等,并于1997年3月3日逃往澳大利亚,后取得澳大利亚国籍。2005年1月14日进入我国境内后被抓获归案。
  裁判规则:此外,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除了书面合同外,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能否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应结合合同诈骗侵犯的客体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无论是正式的书面合同,还是简易的口头合同,都是合同法所承认和保护的合同。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只是形式不同,但都是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只要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财产权,完全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从本案情况看,被告人王某分别与詹洁、张伟等人签订“聘请顾问协议书”,每人收取0.5万元至3.5万元不等的钱款,许诺如办不成出国签证,再如数退还钱款。王某所签订的“聘请顾问协议书”,表面上像一个咨询性质的协议,具有技术服务性质,但根据其提供的所谓服务内容,实质上是一个代办出国签证性质的委托代理合同。这种委托代理合同,具有一定的代理服务内容并体现了一定市场经济活动性质,应认定为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王某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之中,骗取的钱款正是合同约定的报酬标的,在没有为他人办成出国签证的情况下,携款潜逃,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王某的诈骗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11.裁判指引: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签订合同所得之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定职务侵占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观点来源:(2007)衢中刑终字第139号
  案情简介:虞受金维公司所雇,担任金维公司副总经理。陈敏公司与金维公司合作经营,双方约定由陈敏公司提供场地、设备,金维公司提供资金。金维公司总经理张玉峰要求虞秀强寻找垫资单位为陈敏公司供应原料。虞秀强先后找到宏大经营部、威宇公司、海圣公司,约定由二家单位垫资向陈敏公司供货,虞负责向陈敏公刮销售货物和回收货款,所产生的利润由三单位与虞平分。此后,宏大经营部等二家单位通过虞秀强先后向陈敏公司销售多种化工原料。
2004年底,因陈敏公司经营亏损,宏大经营部等三家单位为陈敏公司所垫货款难以收同。宏大经营部等三家单位为了追索替陈敏公司所垫的款项多次要求被告人虞秀强归还货款。2005年1月,金维公司最后需购进3吨己内酰胺,被告人虞秀强遂产生非法占有之念,便以金维公司名义于同年1月先后4次从巨化锦纶厂购进价值757000元的38吨已内酰胺。被告人虞秀强将其中的3吨运至金维公司用于生产,收取50000元货款后占为已有;同时将其余35吨卖给衢州劲大化工有限公司、陈劲宏等处,在取得销售35吨己内酰胺702000余无货款后,虞秀强在巨化锦纶厂多次追索货款的情况下,不仅末将己内酰胺的货款支付给巨化锦纶厂,反而在2005年1月底至2月初,用该货款中的305440元支付给宏大经营部等3家单位作为陈敏公司所欠的货款(宏大经营部100000元,威宇公司150000元,海圣公司55440元),并将其余的45156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炒股。案发后,虞秀强的亲友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266000元。
  裁判规则: 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都属侵财型犯罪,但在客观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一是行为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罪是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利用各种典型欺骗方法,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手段则突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财物。就本案被告人虞秀强侵吞444310元货款的行为而言,在定性上 ,被告人虞秀强侵占的是本单位财物而非合同相对人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虞秀强是本单位金维公司专门负责原材料采购的副总经理,有权直接代表公司购进生产原材料。被告人虞秀强擅自支配35吨货物并占有其变现后的部分金钱,是利用了其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被告人虞秀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明显的诈骗行为。综上,本案被告人虞秀强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便利,擅自超需购入原材料并变卖从而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12.裁判指引:业务员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违规收取货款的行为购成合同诈骗罪。
  观点来源:(2010)嘉刑初字第78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谭某某获悉本市电信公司推出电子渠道“先装后付”业务,遂起意通过安装和收费的时间差实施诈骗。2009年3月起,被告人谭某某本人或指使其招收的业务员采用电话联系或发布广告等方式,假冒电信公司工作人员,以低于电信公司的包年使用费价格对外推销电信宽带安装业务。骗得被害人信任愿意安装宽带后,被告人谭某某即以被害人名义向电信公司申请“先装后付”的宽带安装业务。之后,根据与电信公司约定的安装时间,被告人谭某某派业务员提前至被害人处等候,使被害人误认为谭某某一方人员亦系电信公司安装人员,待电信公司安装人员安装宽带完毕先行离开后,被告人谭某某一方人员当场与被害人签订《安装协议》,并以收取宽带安装费和一年使用费的名义向被害人骗取钱款。其中,被害人王某某被骗人民币1 600元;史某某被骗人民币1 760元;张某被骗人民币1 600元;赵某某被骗人民币1 760元;叶某被骗人民币1 000元。总计人民币7 720元。
  裁判规则: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电信部门人员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能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吊获,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13. 裁判指引: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过骗取方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已有,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16号
  案情简介:2006年4月下旬,威士文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被告人杨永承为该公司代理人,负责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配件的跟踪及业务洽谈。后于2007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永承为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商,负责威士文公司的经销销售业务,对外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并按威士文公司指定的账户进行货款结算。后杨永承私刻威士文公司及该公司法人代表的印章,伪造了以其个人经营的承联公司为代理人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并以承联公司名义,分别与承接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合同。
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威士文公司根据杨永承的要求提供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余万元的空调设备至上述四家公司。此后,杨永承将上述四家公司在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间支付给承联公司的货款合计1542976元据为已有,用于个人还债、投资经营及开销等,后关闭手机逃匿。
  裁判规则:被告人杨永承不属于威士文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特征。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履行其与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协议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威士文公司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永承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案发后,杨永承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杨永承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损失未挽回的情况在量刑时应一并酌情予以考虑。
  
  14.裁判指引:在一人公司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对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加以区分,其中独立的财产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基本前提。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26号
  案情简介: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周敏在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众超公司、一丰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直接负责生产经营期间,先后与上海岷琪针织品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发生玩具原材料买卖或加工合同业务,上述单位按约为周敏所在公司供货或完成加工业务,周敏经自己公司再生产加工、通过瑞宝公司等单位予以销售并收取货款后,采用将多种方式转移公司财产,却以尚未收到货款为由拒不支付各被害单位合计价值人民币900000余元的原材料货款及加工费等。在被害单位多次催讨后,被告人周敏采用隐匿等手段逃避。
裁判规则: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刑罚适用上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单位犯罪以采用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第二,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对个人的处罚比自然人犯罪处罚要轻。因此,在单位经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的场合下,判断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往往是司法审判中的焦点问题。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经过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实施单位犯罪的,就应当独立承担刑事责任,这是罪责自负原则的体现。有无独立人格是单位行为能否被作为单位犯罪处理的决定因素。判断具体犯罪行为中的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应当根据以下几项标准:第一,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第二,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第三,是否具有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第四,是否依照章程规定的宗旨运转;第五,是否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
众超公司、一丰镐公司经合法注册成立,被告人周敏是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登记注册成立,成立之后依照章程规定的营利宗旨运转,具有相对独立的名义,具备合法的治理结构,被告人周敏作为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应当被视为公司的独立意志。同时,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周敏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手续实际出资,众超公司、一丰镐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状况,可以与周敏的个人财产明确区分,虽然进行了合同诈骗行为,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敏在收取货款后系用于其个人开支。因此,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周敏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而进行合同诈骗活动,应当被视为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周敏应依法追究其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的刑事责任。
  
  15.裁判指引:承运人预谋非法占有被承运货物,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偷偷将承运货物调包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07号
  案情简介:2009年11月,张海岩与王增平预谋利用张海岩承运渤海公司豆粕之际,伙同王增平、张海龙等人在山东省诸城市相州镇曹家泊等地,用刘继伟、刘继广提供的低蛋白豆粕偷偷调换其运输的含蛋白质43%的豆粕572包,共计40吨,价值146600元。
2009年12月16日至19日,张海岩伙同孙龙龙利用孙龙龙承运渤海公司豆粕之际,采用同样方式偷偷调换孙龙龙运输的高蛋白豆粕429包,共计30吨,价值112400元。
裁判规则: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本质区别为被害人对财物是否有转移占有的意思和行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的秘密调包行为,认定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关键要看被害人有无转移占有财产的意思和行为,如有则成立诈骗罪;否则成立盗窃罪。本案在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采用偷偷调包的方法,即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价值较低的货物换取价值较高的货物,同时使用了秘密窃取手段和欺骗手段。由于被告人在取得承运货物后,即取得财物的控制权,其本人作为财物的监管人,对于被害人而言,财物无论实际转移至何处,其与被告人之间的占有关系未发生根本的变化,被告人秘密窃取的相当于自己的财物。因此,该情况下不可能成立盗窃罪,而属于诈骗类犯罪。
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均属于采取诈骗手段非法取得他人财物,但两罪也有不同之处:第一,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第二,两罪的客观方面来不同。但是只要行为人系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在客观上确实利用了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就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
  
  16.裁判指引: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的,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认定最初的卖房人为被害人。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76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购买二手房,先向被害人支付购房首付款,谎称向银行贷款支付购房余款,骗取被害人的房产过户后,将房产抵押给他人借款,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挥霍。周有文单独或者伙同陈巧芳实施犯罪六起,造成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99.5万元的售房款未能收回;陈巧芳单独或者伙同周有文实施犯罪二起,造成被害人共计332.5万元的售房款未能收回。
裁判规则: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所得款项并未用于支付剩余房款而是个人挥霍,体现出其在与原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即已具备了将来非法占有他人房产的主观故意,在该主观故意的支配下,二被告人相继实施了向原房主虚构自己本人或者帮助他人购买房产的事实,隐瞒其最终要以原房主的房产抵押套现的真实目的,在与多名房主签订并部分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骗取房产,再继续实现其他非法目的。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定性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如何确定此合同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
本案被害人仅应认定为最初的卖房人即原房主,因为被告人根本不是为了买房,被害人损失的房屋余款从一开始就注定无法追回,而抵押权人的债权因为有经房声部门登记过的房屋抵押手续,该抵押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其债权的实现有保障。犯罪行为的完成是以房屋产权登记过户为节点;本案抵押权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本案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所以被害人仅为最初的卖房人。
  
  17.裁判指引:在共同犯罪中,设立公司,策划诈骗,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受聘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的系从犯;虽然犯罪行为中的所有合同都是以某公司名义签署,部分非法所得亦存入该公司账户,但现无证据证实该公司曾从事合法活动,故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行为。
观点来源:(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5号
案情简介: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以广州国交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村民张某凌处转租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虎塘村一社上下江某六领地块部分土地后,伙同被告人李某等人,在明知上述地块为非建设用地、不能施工建设的情况下,以准备建设广州国交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基地、基地建设工程量达数亿元为借口,隐瞒上述地块为非建设用地的真相,以“发包”上述“建设项目”的名义,对外谎称只需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缴纳一定数量的“合同保证金”即可进场开工,以骗取被害人“合同保证金”。
经查,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李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方某丁、阳某丙、叶某丙、段某丁、钟某丙、张某辛、吴某丙等10余名被害人“合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789.38万元。
裁判规则: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杨某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仍接受安排参与犯罪,属合同诈骗犯罪的共犯,亦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杨某设立公司,策划诈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受聘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李某未分得赃款,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关于本案是否认定为单位犯罪的问题。虽然本案所有合同都是以国某名义签署,部分保证金缴纳到国某账户,但现无证据证实国某成某曾从事合法活动,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应认定为杨某、李某个人犯罪行为。

18.裁判指引:诈骗犯罪的再犯者,利用合同诈骗巨额财物,致使绝大部分赃款无法退还,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从重处罚。
观点来源:(2015)乌中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规则:被告人柴平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双方协议等方式为手段,骗取王XX、刘XX、刘XX、张XX、黎XX、李X等六名被害人现金2092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给被害人造成巨额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柴平安前因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满后不思悔改,又利用合同诈骗多名被害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且将诈骗所得财物挥霍一空,致使本案绝大部分赃款无法退还,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其虽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交待本案相关案情,认罪态度尚好,但鉴于其犯罪情节极为严重,量刑时不宜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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