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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致人死亡”刑法解读

时间:2020年09月16日 信息来源:法律读库 点击: 字体:

6月27日,备受关注的“徐玉玉被电信诈骗案”开庭审理。值得注意的是,多家媒体在报道该案时,用了“徐玉玉被电信诈骗致死案”、“徐玉玉被电信诈骗案开庭  检方认定诈骗致死”等标题。与我们耳熟能详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抢劫致人死亡”的说法相比,“诈骗致人死亡”这一说法既十分罕见,又让人觉得有些别扭,有必要略作分析。



“诈骗致人死亡”的出处

根据媒体报道:检察机关认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陈文辉等人通过网络购买学生信息和公民购房信息...,冒充教育局、财政局、房产局工作人员,以发放贫困学生助学金、购房补贴为名,以高考学生为主要诈骗对象,拨打电话,骗取他人钱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通话次数2.3万次,并造成山东省临沂市高考录取新生徐玉玉死亡。


可见,检察院的指控是“诈骗...造成徐玉玉死亡”,而媒体报道的却是“诈骗致人死亡”。那么“诈骗造成被害人死亡”在刑法上该如何评价,是不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其究竟是表明不法程度的要素,还是表明有责性的要素?是量刑规则,还是加重的构成要件?“诈骗造成被害人死亡”与“诈骗致人死亡”在刑法上是否具有同样的意义,是否可以等同使用?



“被害人死亡”之于诈骗罪

刑法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请他严重后果的。


该条第二款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地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地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小结:1、诈骗罪的法条中没有“致人死亡”或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表述;2、司法解释中“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表述,是对法条中“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化;3、“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是“酌情从重处罚”;4、“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不是独立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只有在诈骗数额接近“巨大”或者“特别巨大”时,才能被整体评价。


司法解释没有把“造成被害人死亡”作为独立的入罪情节或者独立的法定刑升格的情节,而是作为辅助判断资料与数额进行整体评价。只有在诈骗数额接近“巨大”、“特别巨大”时,这一资料才被纳入整体评价的范围。这样规定的合理性在于:第一,诈骗罪的法条中有“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需要明确;第二,因财物被骗或者被盗,被害人陷入绝望,气急攻心,自杀或死亡的现象虽然罕见,但并非没有,二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第三,诈骗数额是表明不法程度的要素,诈骗造成的后果也是表明不法程度的要素,当诈骗数额没有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要求,但具备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法加重要素时,综合评定其不法程度,达到值得按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处罚程度,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



“致人死亡”与结果加重犯

刑法上表述为“...致人死亡的”,既是一种习惯用法,也有特定的含义。常见的有:抢劫致人死亡的;强奸致人死亡的;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的等等。这些罪名的法条中不仅有“致人死亡”的表述,而且都把“致人死亡”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个别是入罪门槛),这种立法现象,称为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其特征为:(1)实施基本犯罪行为,但造成了加重结果。(2)加重结果不仅应当归属于基本犯罪行为,而且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关联,并且加重结果是基本行为的高度危险的直接现实化。(3)行为人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4)刑法就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


总的来说,就致死类型的结果加重犯而言,要以致命性的实现的有无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是后行为或者其他因素导致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缺乏直接关联性的,不能认定为致死类型的结果加重犯。


对照“徐玉玉被诈骗案”,显然不符合致死类型的结果加重犯的特征。首先,诈骗罪的法条中并没有“致人死亡”或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表述。其次,诈骗罪是贪利型的侵财犯罪,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具有造成人身伤亡的高度危险性。第三,被害人的死亡与被骗虽然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这种关联性不是犯罪手段直接包含和造成的,是介入了各种特殊情况的,偶然的、异常的关联性。第四,刑法没有把“造成被害人死亡”作为独立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因此,诈骗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不是诈骗罪的结果加重犯,不能评价为“诈骗致人死亡”。


换一个角度,如果作为结果加重犯的“诈骗致人死亡”能够成立的话,就会出现“盗窃致人死亡”、“侵占致人死亡”、“内幕交易致人死亡”等各式各样的致死类型的结果加重犯,从而使“致人死亡”这一类型的结果加重犯失去刑法的定型性,使“致人死亡”这一特定用语丧失其本来的内涵,造成外延的无限扩大和刑法用语的混乱。




结论

1.“骗死人不偿命”是真的,因为诈骗罪没有死刑。


2.基于致死类型的结果加重犯的特定含义,“诈骗致人死亡”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正确表述方式,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实施诈骗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3.诈骗数额达不到“较大”标准,即使把人“骗死”了,也无法追究骗子的刑事责任,因为“造成被害人死亡”既不是加重的构成要件,也不是独立的量刑规则,只有在诈骗数额接近“巨大”或者“特别巨大”时,才能被整体评价。


作者:张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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