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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冰文集】吕×骗取贷款案一审辩护词(上)

时间:2020年09月17日 信息来源:中国商事犯罪研究中心 点击: 字体:

中国商事犯罪研究中心  2016-11-01

 

被告人吕×被控骗取贷款案

第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吕×亲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韩冰律师、董艳国律师作为其被控骗取贷款案的第一审辩护人。

庭审前,我们查阅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参加了庭前会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解封非涉案财产、申请调取证据及通知相关人员到庭作证等。参加了法庭调查,庭审举证质证,询问出庭证人等。

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存在两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一、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序问题,包括全部电子数据、全部书证的收集未依法进行,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同时存在众多的程序性违法;

第二、存在可能产生“冤假错”案的实体问题,包括从保理业务、虚构事实、受骗对象、因果关系以及行为性质等几个方面,可以说明如果真有骗取贷款的也不是被告人吕×。

 

第一部分本案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程序问题

 

起诉指控的事实用一句通俗的话可以概括为:给银行贷款文件有虚假的,拿到贷款了,贷款没还上,就是骗取贷。这样简单的逻辑关系或许可以成立,但关键需要的是证据。任何案件认定事实依靠的就是证据,法律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采信均有明确的规定;证据应具有“三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

所谓“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首先是客观真实性,是指证据必须能证明案件真实的、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作用于人的感官而被留在人的记忆中的,或作用于环境、物品引起物件的变化而留下的痕迹,或由文字或某种符号记载下来,或成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等。客观真实性是诉讼证据的最基本的特征和要求。其次是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如果作为证据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没有联系,不论其是否真实,也不能作为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第三是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不按法定程序提供、调查、收集的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证据的合法性还包括证据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也就是说,对某些法律规定了特定形式的,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同样不能成立。

我们之所以要重温这些最基本的证据理论,就是因为本案侦查所取得的绝大部分都无法称为证据,只能说是卷宗材料;检察机关未尽依法审查之责,依据这些卷宗材料指控被告人吕×骗取贷款。对此,我们就非常有必要按照法律规定对证据“三性”的基本要求,说明这些卷宗材料在审判中应当作为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瑕疵证据。

 

一、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

证据的合法性和瑕疵问题都是案件审理必须重点查清的,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不是无理取闹,提出证据瑕疵也不是纠缠细枝末节。案件审理应当坚决摈弃“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错误思维。加之本案存在的诸多程序违法,足以构成“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序问题。

支撑本案指控最基础的主要涉及电子数据、书证两大类;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当中,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些电子数据、书证在收集、固定,与证明指控事实关系等各个方面的质证意见,无一能够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反驳。充分说明这些卷宗材料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公诉方以此作为支持指控的依据,导致张冠李戴,以偏概全。

(一)关于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

在本案庭前会议上,辩护人提出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调取证据清单,对于涉及被告人吕×供述笔录,虽没有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提出申请(鉴于会见沟通时被告人对侦查机关心有余悸),只提出了供述笔录存在的需法庭关注的问题,同时也希望公诉方认真加以对待。

但在第一次庭审时(2016年6月22日),公诉方针对被告人吕×的所谓“翻供”,宣读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对此,辩护人提出了七十一次提讯、只有十份供述笔录(见附件1),特别指出看守所将吕×送医院检查、确诊其身患重病,侦查人员仍然在其乘坐轮椅情况下进行了六十一次讯问(最长时间从早8时至晚20时),却没做任何笔录,辩护人就此申请对被告人吕×的供述笔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后来经长时间休庭、侦查人员以种种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证且不出具任何书面说明,造成法庭审理的拖延,经征得被告人同意而撤销该项申请。

在此辩护人需要指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虽属于被告人(包括辩护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法庭对非法证据排除也是一项义务[1]。因此,对于被告人吕×供述笔录能否作为合法取得的证据使用,合议庭应予严肃认真考虑。

(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其他规则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包括言词证据、物证和书证等两大类,并且对每类证据排除的不同条件做了具体的规定。但并不能简单理解为,只要不是法律规定例举的情形就不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事实上,在司法实践当中,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多种多样;因此,从非法证据排除理论的角度,还有其它应当适用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

1、证据存疑排除规则

就被告人吕×第一次供述笔录举例,《拘留证》(侦一卷P7)显示,吕×于2015年3月27日15:30被拘留(吕×签字),17时被LYG市看守所收押(由看守所警员刘××签字接收入所),同日16:30-17:50的讯问笔录(侦二卷P79)记载讯问地点为LYG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该笔录时间段内,17时之前或许在经侦大队,但17时之后一定在看守所内,吕×不可能同时在两个不同的地点。这是显而易见的矛盾,应当由侦查人员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而现在公诉机关未举证证明。这就是存疑证据应予排除的。

2、证据证明力排除规则

“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了十余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这些人包括,一类是侦查机关制作过询问笔录,但证言与其它卷宗材料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的;尤其姜×、邹××、程×等办理贷款过程参与度高,对认定案件事实认定非常重要的证人(在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之前,侦查机关居然没有对姜×进行取证);另一类是侦查机关没有取证,但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性质至关重要的,主要涉及提供过桥资金的公司或个人,说明姜×明知XG公司、OB公司经营情况和还款能力,却组织过桥资金并制作银行内部虚假的批准文件。但姜×却证明过桥资金只是为被告人吕×介绍的,是吕×自己联系的;事实上,这些提供过桥资金的公司或个人,没有一个吕×认识的,也没有一个是吕×联系的。但对此项申请,合议庭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批准。辩护人认为,查明该项事实直接关系到本案性质的认定(其后详述)。

3、程序违法排除规则

“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大量的电子数据、书证调取存在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排除(存在的具体问题其后详述)。

4、附条件的瑕疵证据排除规则

4.1“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据程序违法排除规则和附条件的瑕疵证据排除规则,本案全部电子数据、书证均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存在的具体问题其后详述)。

4.2“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本案全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均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同时也没有补正或合理解释,也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公诉人反驳质证意见,认为在格式笔录首部填写姓名就是签名,辩护人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据此规定,“填写”和“签名”显然不是一回事。对笔录签名不仅是一个在笔录当中的位置问题,更重要的是对笔录内容取得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确认方式。如果按照公诉人的理解,让犯罪嫌疑人、证人在笔录首部签名,那岂不是以下的内容可以随意由侦查人员书写了?

综上,辩护人从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几个不同的方面,说明了本案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几个主要问题。对此,需要强调的是,在司法实践当中,有些问题可能司空见惯,但不是存在就是合理的,更不是存在就是合法的。只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侦查、收集调取证据,才能符合最基本的程序公正的要求。

  

二、关于本案电子数据所存在的问题

由于本案起诉指控依赖于大量的电子数据、书证,所以,非常有必要专门就涉及该方面的问题分别说明具体的辩护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八类证据,电子数据属于其中第(八)项。对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以及在本案审理期间刚刚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9月20日,以下简称“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都对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审查判断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等诸多方面做了具体的规定。综合本案电子数据收集、调取存在的问题,可以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电子数据的范围

“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一条对电子数据规定了定义和范围,即“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当中所有的银行贷款文档资料、电子邮件、第三方提供的查询电子文档打印件等均属于电子数据,其调取、固定等必须符合作为证据使用的要求。

(二)本案电子数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1、收集不符合客观、全面的规定

1.1“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二条规定了收集、提取及审查判断的原则,即“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本案侦查机关收集与指控事实相关的两笔贷款电子数据,银行作为发案单位理应积极配合;银行贷款档案应为系统性存储文件,侦查机关要做到全面、客观收集并不难。然而公诉方举示的该类电子数据的打印件,却存在大量的页码不连贯、顺序颠倒、序号颠倒、附件不全、手工改写添加、文件重复、文件类别混乱等等不一而足(见附件统计表2[1-5])。这些现象说明,要么是银行文档保存不全、不规范,要么就是人为进行挑拣,甚至都无法证明完整的一项贷款过程。而公诉人在法庭上多次强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又说不出哪些材料是证明哪些事实的,所以在法庭举证时,干脆将所有电子数据卷宗一起端出来给被告人查阅、质证。

1.2辩护人申请调取银行客户经理刘×、程×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岳××、邹××的往来电子邮件,得到法院许可,调取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查清银行工作人员为起诉指控的两项贷款提供了哪些文件,指导制作了哪些虚假的或不符合规范的文件。但侦查机关既不到双方邮箱服务商的服务器调取,也不在LYG当地LY支行调取,而是舍近求远跑到北京向岳××、邹××调取;搞不懂这是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还是搜查(不是该二人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公诉方在法庭上补充举示的,是侦查机关从该二人自用的电脑、已经清理过的邮箱当中提取的很少一部分打印件。该二人证言显示,银行办理贷款的客户经理刘×、程×直接或间接通过邹××向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岳××发送了大量贷款所需的空白文件(或可直接打印盖章的文件)。侦查机关如果全面、客观收集这些电子数据,即使不到邮箱服务商处调取,至少也应该从银行、被告单位两方面调取进行比对。

2、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规定

2.1“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二部分“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第七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这应该说是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基本的程序要求。但本案所有银行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均没有任何符合该项规定的。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没有任何一份电子数据打印件有侦查人员签名,也没有显示“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的,更没有说明侦查人员是按照什么“相关技术标准”提取的。

2.2“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一)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二)提取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本案所有的银行贷款电子数据档案,没有说明这些存档文件的原始存储介质在何处,这些电子数据是从哪个存储介质提取的。

3、调取不符合法定手续的规定

“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调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在本案卷宗材料中未见一张《调取证据通知书》,同时,也未依据该规定第十四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但本案当中所有电子数据的调取过程,既未有见证人的任何记载,也没有调取过程的任何记录;除了在银行电子数据打印件上有“江苏银行LYG分行风险合规部”印章之外,没有提取时间、地点、方法等任何记录,也没有侦查人员、提供人签字。

(三)对本案电子数据审查判断

1、“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四部分规定了对“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在第二十二条的审查要求中,“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二)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四)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依据该项规定,本案侦查机关提取的所有电子数据显然都不符合。

2、该规定第二十三条对完整性审查规定为,“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验证:(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六)其他方法。”本案侦查机关所做的电子数据调取根本不符合完整性审查的最基本要求。

3、该规定第二十四条对合法性审查的要求是,“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四)电子数据检查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有条件的,是否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并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制作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的,是否附有录像。”本案侦查机关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完全不符合该项合法性的要求。

综上,辩护人依法指出本案电子数据方面存在的上述极其严重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法庭应该严格依据“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即“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二)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据此,对于本案当中所存在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影响法庭客观、公正查明案件事实的所有电子数据均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关于本案书证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本案绝大部分书证都是复印件,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发案单位LYG分行银行提供的,第二部分被告单位财务岳××提供的,第三部分从其它第三方调取的。辩护人必须指出,本案所有书证均不符合法律基本规定的要求。

(一)不符合客观全面收集的要求

“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九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第(五)项规定,“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全面,就是既要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也要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而不能人为进行筛选。然而,本案侦查机关对于大量的过桥资金相关事实根本不进行调查取证,从银行调取也只有CD公司提供过桥资金的进账单,没有其它公司或个人的进账单。其它卷宗材料显示,这些过桥资金要么通过XG公司、OB公司归还,要么通过其它渠道归还。对于银行账户的查询,也只是与被告人吕×相关联的XG公司、OB公司、DZ公司等,而对于提供过桥资金公司即个人账户未见查询,对于提供过桥资金获利的情况不进行调查,若属于骗取贷款赃款的话,未见查封、扣押、冻结等任何措施。

(二)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九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内容第(一)项规定,“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本案当中所有书证的收集均不符合这些最基本的要求。要么只有盖章无人签字,要么盖章与落款单位名称不一致;而且所有书证均不符合“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的基本要求。

(三)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二款,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书证所存在的问题的确“可能严重司法公正”。本案作为以大量电子数据、书证支持指控的案件,较之言词证据而言,电子数据、书证取得的客观、合法性应当是最基本的要求。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所有的贷款资料,LY支行均没有给XG公司、OB公司原件或者复印件,这些文件是否被删除、修改不得而知,侦查机关也没有核对原件与复印件的任何记载;甚至吕×都有在空白文件上签字、盖章的情形;加之再以银行组织的过桥资金还贷、银行受托支付自行变更等,对这些贷款相关原件真实性的审查则愈发重要。而公诉方向法庭提供的不能证明其收集的客观、合法性,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见附件3)。

 

四、本案存在的其它程序问题

本案程序问题可谓俯拾即是,从受案到立案,从侦查到补充侦查,难以找到没有程序违法、程序瑕疵或符合法律要求的。

(一)关于立案侦查

1、“公(经)受案字[2015]99号《受案登记表》”显示的接报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晚17:41分,记载2015年3月11日就接获报案,但整个卷宗材料中未见案件受理登记,也没有报案材料;接报民警为霍×、尹×,报案人为欧×,没有该报案人身份记载,没有接案笔录。接报地点为LYG××区××南路90号(经查为交警队所在地)。

2、《受案登记表》的受案人为LYG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受案民警金×、魏×(就是后来本案的侦查人员),受案意见一栏为“尚不能确定此案件是否立案和管辖,建议初查”,受案审批也是“初查”。然而,就在当日又有“公(经)立字[2015]82号”LYG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也就是说,满打满算只有六个多小时,侦查机关居然就完成了从初查到立案的过程。

3、既然3月26日才决定初查,卷一P64材料却显示,2015年3月3日16:28:26侦查机关就已经对XG公司、OB公司调取工商档案,还取得了税务机关作废发票的说明文件。也就是说,在报案人报案之前(3月11日),侦查机关未办理初查法律手续就已经开始侦查了。

4、根据前述《受案登记表》记载,2015年3月26日侦查人员晚上建议初查,马上又办理了《立案决定书》,但卷宗中未见立案、拘留等呈批手续;更诡异的是,当天晚上仅隔了不到四个小时、开着银行提供的车辆疾驰七百余公里、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在北京首都机场由两受案人金×、魏×就抓获了被告人吕×。抓获之后不是连夜赶回LYG,也没有在北京当地借押,而是住在机场附近的宾馆。次日才从北京驾车返回LYG,直至下午15:30才对被告人吕×办理拘留手续(卷一P5《抓获经过》、P6《发破案经过》)。这不是突发的现案,LYG公安人员就敢没任何手续在首都机场抓人?!

以上情况,要么说明《受案登记表》所记载的情况是不真实的,要么是立案未履行合法的手续,要么抓人的时候没有拘留手续(甚至没有拘传、传唤手续)。侦查机关为什么会这样做?因为侦查机关的办案点就设在发案单位办公楼内,使用的是发案单位交通工具,侦查机关实际上就是利用公权力为发案单位追债,就是在办私案。在他们看来,法律手续不过只是形式而已。

(二)关于调查取证

1、侦查机关从2015年3月26日立案,到3月27日对被告人吕×拘留,至4月24日改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再到8月6日提请批准逮捕,从卷宗材料当中看不出这个过程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活动。从提请批准逮捕(共三卷,525页)与移送审查起诉材料相对照(前三卷,549页),除了对BL公司人员调查之外(7月30日),其它包括9月6日对岳××、刘××等相关证人调查、查封与案件无关的房产(9月9日)等都是在批捕之后进行的。我们不知道525页三卷的报捕材料都有什么,但比对之后,从页码到材料顺序等,都看得出来进行了人为的调整。哪些材料被抽掉了,哪些材料报捕之前根本没有,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依据的材料都有哪些?

2、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从初查开始,到立案之后的侦查及批准逮捕之后的继续侦查,都应该通过卷宗材料记载和反映。虽然报捕与起诉的证据要求有所不同,但随着侦查工作的持续进行,应当获取更多的证据而不是相反。本案侦查所反映的情况却是除了大量的提讯之外,并没有更多收集的证据。对被告人吕×提讯了七十一次,有讯问笔录十份;监视居住期间既没有提讯记录也没有讯问笔录。侦查机关为什么这么做呢?答案就是:根本没有进行其它侦查工作,“提讯”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给被告人吕×提供通讯条件便利,联系外界帮忙还款。卷宗材料显示,从4月10日至7月10日一共归还了620万元(其中500万元是被告人女儿抵押自己在北京的房子)。如果是骗取贷款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只能按照贷款资金的流向,采取查询、冻结等法律允许的措施去追赃。现在620万元直接归还到贷款账户,而没有按照赃款移送的程序办理。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受案、立案、强制措施以及其后不合法地调取证据等等发生的原因,这些都说明了侦查机关从一开始就是利用羁押被告人为银行追债,先拘留再监视居住,最后在追债无望的情况下才匆匆报捕。所以这就印证了,为什么从案件初查、立案及批捕之后继续侦查,到审查起诉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再到审判阶段的两次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始终就拿不出像样儿证据的原因,说明他们不是在依法调查取证,只是抓了人没追回钱就不能放,继续拿材料凑数而已。

(三)未依法告知被告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14日对刘××签字笔迹做出鉴定,但没有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吕×,当然也就不存在告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事实上,直到9月法院审理阶段,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才将该项鉴定意见提交。如果说侦查机关是违法的,公诉机关是又一次违法。这实质上就是在剥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辩护人从电子数据、书证以及程序方面所存在的极其严重的问题,说明本案侦查活动从何开始、如何开始的,都颇为混乱,其后侦查活动所发生的一系列问题,就不难得出结论,本案侦查机关并不是依法进行侦查,只是在为银行相关人员开脱责任,在利用公权力为银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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