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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事刑事律师有危险吗?

    时间:2021年02月20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律师凭三证可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是否意味着律师可以不用向办案机关递交手续,直接凭三证到看守所会见?实践中,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因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先将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律师证复印件,递交办案机关,之后再安排会见事宜。


        根据法律规定,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了解嫌疑人关押的地点,如果不到办案机关递交手续,就无法了解这些情况。律师只要履行了递交手续义务,办案机关及看守所就应当安排律师到看守所会见。这其中存在的风险是,看守所可能会以律师没有将委托情况告知办案机关为由,拒绝律师会见。


    风险一:刑事犯罪的风险


    触犯刑法是刑事律师执业过程中的最大风险之一。所谓“刀剑上的舞者”,并不只是用来形容“死与生”的严重性,也不只是用来形容“正义与公平”的大格局,它还在形容律师处境的谨慎和不安。


    2014年11月18日,蒲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何恒涉嫌犯诈骗罪、行贿罪一案时,9位证人称律师詹某某、刘某找到他们,要求他们改变证言,以便帮助何恒减轻罪责,故做出与事实不符的证言。案件审理结束后,律师詹某某、刘某在蒲江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自招风险不用同情,但这背后的一项法条却让律师胆寒。


    备受广大刑事律师吐槽的《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看似已经比较明确,但在实践中却是比较模糊的概念。什么是威胁?什么是引诱?罪状的描述不够精确,难免让律师担心会因为条款被滥用而被囊括进去。


    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在此条件下刑诉法第37条又明确,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所以在现实状态下,为了切实履行辩护职责,律师在向有关机关申请调取证据没有得到回应的情形下,有时也不得不主动去调查相关情况,但在这个过程中就可能一不小心触犯刑事诉讼法第44条进而触犯刑法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例如,调取证人证言后,证人突然反水把矛头指向律师,这种情况下,律师若没有提前防范就会百口莫辩。


    除此之外,在会见、调查取证、阅卷中,辩护律师被当事人或者其他同案犯套路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时有发生,例如同案犯假意委托律师套取律师对案情进展的了解,又例如被告方借助律师核对证据而揣测情况改变供述。


    由此可见,刑事律师的辩护行为不仅可能让某些心怀叵测的被告人利用来脱罪,还会直接给律师带来较大的执业风险,所以刑事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不警惕被告人,尤其是在案件侦查阶段。



    风险二:人身安全风险


    若把以上的刑事风险理解为立法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那么刑事律师所面临的人身安全风险就更侧重于人情世故、大众观念。


    当事人的观念是最难以揣摩和统一的,每一个案子的当事人都有其不同的性格和处事方式,但其利益点却都是自己的亲人能够脱罪或者犯人能够重判。一旦没有达到心中的预期,当事人一方就会大发雷霆,素质稍好可能骂你几句,脾气较暴的话甚至会做出极端的行为。


    这其中还有两难处境的问题存在,一方面,如果被告人被判轻罪或者无罪,受害人家属一方可能会极其愤怒,对律师做出人身报复;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被重判或死刑,被告方可能会把判决不利的怒火转嫁到律师身上。无论如何律师是其中一方心中的恶人。


    这也是社会观念的问题,我国自古以来的传统思想便塑造了善恶之事不应辩驳的观念,但却没有太多人认识到辩驳才是查实的基础,很多人包括公检法机关的部分工作人员到现在还秉承着律师是阻碍其破案的异己势力的观念,甚至还有对律师进行打击报复以泄私愤的行为。也不得不让我们的刑事律师做事束手束脚,对警察、检察官不敢正面冲撞,只好打人情牌。


    日本律政剧《胜者即是正义》中有一个情节,女主角问男主人公古美门律师:“法院判决他无罪,若我们错了怎么办,如果他真是凶手怎么办?”古美门律师说道:“那也没办法,谁让检方的证据不足。”


    这个情节很深刻,短短一句话说出了对程序正义的尊重,如果每个人都有这样的观念,如果每个人都认可律师存在的真正价值,那么人身安全风险大概可以避免了。



    风险三:名誉风险


    律师代理民事案件所面对的是民事主体,平等主体。但刑事案件里面所涉及的对象相对较多,除了被告人之外还有国家机关存在。在民事案件里面,如果稍有不慎被当事人记恨吐槽,是在一定范围之内,影响不会太大。但在刑事案件里面,若因触碰到某些红线,被相关机关做出负面评价,这对律师名誉的影响可能就不仅仅是接案子这么简单。


    名誉风险和以上的刑事犯罪风险、人身安全风险比较起来似乎没有那么严重,但它实际上影响的是律师面临的社会评价被降低的风险,影响的是一个人作为律师的生存能力。生存不下去一切都是空谈,律师行业每天都有因为案源问题而退出的人,毁掉一位律师的名誉就相当于断了他的执业生涯。


    当事人对律师的侮辱诽谤,相关机关散播的对律师不利的评价,社会舆论特别是媒体对律师不当报道……这些都是现实中存在且正在发生的事情,律师需要对此谨慎,但我们也更希望外界能对律师更理解一些,更温和一些。

    消除大众的误解,改善立法工作,道阻且长。偏见不是一时一刻就能消解,立法体系不是随便划一笔就能变更。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写道,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不会由于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他制裁。”


    律师的执业豁免权,即律师的执业行为或职务行为本身尤其是律师参加诉讼活动的职务行为本身不受国家法律的制裁,不论此种行为是否背离或超越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只要是遵守了国家的法律即可。


    希望我们的国家也能建立和完善律师执业豁免制度,让律师最大限度地行使辩护权和代理权,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也希望我们的行业协会不再被相关机关当作“配合部门”、“下属部门”,让它真正成为自家的协会,真正成为律师的“娘家”,如此一来于行业、于律师都是一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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