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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告人巴某的原判量刑畸重,二审由原判七年改为有期徒刑四年

时间:2018年07月05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一、案情简要:原判认定:1996年6月份,被告人巴某伙同他人以做小麦生意为名,骗取了辽宁省丹东市沿江开发区江雪面粉购销公司信任,该公司派业务员杨某携带55万元汇票到郸城购买小麦,王某、巴某等人谎称郸城农行不能提取现金,要求杨某将汇票转至郸城中行,后巴某冒用杨某名字将汇款取出38万元,巴某分得5万元后外逃。


二、律师辩护:委托人系被告人之子巴小某,认为其爸虽骗取38万元,但本人只得款5万元,认为判刑过重,不能接受!郭律师接受二审委托后,会见了巴某,并了解本案案情后,更细致地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分析各被告口供。认为巴某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该行为构成诈骗罪,并不持有异议。但仔细考虑本案,王某系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往辽宁联系业务是他派去了,整个诈骗过程是他策划和组织的,所以,王某应该认定为本案主犯;巴某在王某的安排下,虽得5万元但还是处于被动地位的,应定为从犯。另外,此次诈骗数额并不是38万元,巴某在郸城中行只取出30万元,应认定诈骗数额为30万元比较公平公正。郸城县人民法院认定38万元是错误的,在二审应改为认定30万元,加之,被告人年龄已70岁,应该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郭可坤律师把被告人应该享有的从轻或减轻权利和法院多次交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对巴某作出了公正的判决,巴某及其家人对郭可坤律师深表感谢,并赠送锦旗一面。 


三、结论: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认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对本案依法进行了改判:2015年9月14日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刑初字168号刑事判决中的对被告人巴某的量刑部分;由一审七年改为二审有期徒刑四年的终审判决。畸重,二审由原判七年改为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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