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要案情:2005年5月31日早9时许,徐某因怀疑被告人徐某(1)的手机是被害人朱某所盗,将朱某带至郸城县妇幼保健院保卫科后,徐某(1),徐某及王某等人将朱某控制在保卫科室内,用橡胶棍,拳脚先后对朱某进行殴打,逼问。下午,徐某,王某与朱某找手机未果,于晚上回到妇幼保健院科室。晚11时许,被告人徐某又打了朱某几拳。后徐某将朱某带走,在一网吧门口伙同他人再次对朱某实施殴打。次日早,徐某将朱某带至自己家中,朱某倒其院内。徐某将朱某拉至屋后,被害人朱某于当日下午死亡。
一审意见:一审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律师辩护:二审,郭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卷宗材料。郭律师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害人因盗窃引起同案被告的殴打,不能使众人同情,辩护中,郭律师简要阐述这一要点;其次,于2012年公安机关在外地抓获被告人徐某时,徐某已很明确跟侦察员说:“你们来了,我准备回去投案自首。”之前,徐某向其老家朋友已说过在外地当月的工资结算了就回去投案自首。郭律师也及时申请法院调取这方面的证人证言,并拉有通话单证明。况且,公安机关抓获徐某时,徐某却积极配合并说我准备回去自首。郭律师在二审辩护中引用最高法关于投案的解释,说明徐某投案自首成立。郭律师在辩护中重点强调:“徐某应认定本案的从犯。”郭律师认为,徐某虽对被害人进行过殴打,从殴打的部位看,不能形成致以死亡的的后果发生。于次日早徐某(1)将朱某带至自己家中,朱某倒其院内,徐某(1)将朱某拉至屋后,被害人朱某于当日下午死亡。郭律师还认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徐某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徐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部分犯罪行为,负次要责任,系从犯。
三、结论:最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郭律师的辩护观点。认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部分犯罪行为,应负次要责任,系本案从犯。同时,法院认可郭律师另一辩护观点,即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从犯。最后,徐某的量刑结论由一审的六年改为二审的四年零六个月,彰显了法律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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