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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涉嫌运输毒品26.62公斤并未判决执行死刑.

时间:2018年07月07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简要案情:

      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何某从缅甸把一辆装有毒品的长城哈佛越野车经云南省瑞丽市边境一渡口偷运到中国境内,交给杨某并指使杨某将毒品运输到四川省成都市。杨某在云南省瑞丽市将该车交给田某。杨某按照何某的安排,指使田某把运毒车辆交给他人。2014年3月17日晚,运毒车辆在河南省驻马店信阳高速一个未启用的服务区内被公安机关查扣,查获毒品64块,经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净重共计26.62公斤。


      辩护意见:

      2015年3月11日,郭律师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杨某父亲杨某的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杨某了解案情,认真查找本案犯罪嫌疑人是否构罪以及罪轻方面的理由。后与办案人员沟通交流意见,与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杨某一同远赴云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第一被告何發强。但郭律师认为: 

      一、杨某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行为。

     (一)、杨某对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并不明知。

      1、杨某在本案中的唯一作用就是购买了运毒车辆,但是购买车辆是杨某开办的瑞丽市黎程二手车有限公司的正常业务行为,杨某并不知道购车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对该行为并不明知;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某购买车辆是为了运输毒品。2、公诉机关提供的认定杨某对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明知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二)、杨某并没有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提供便利,更没有实施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

      1、本案中,杨某和田某的供述均属非法证据,请二审予以排除。2、本案各被告人在本案主要事实上的供述相互矛盾,从侧面反映了其言辞证据是虚假的。3、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并未查清。4、本案证人段某、周某、伞某、王某、李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杨某有罪的证据使用。

      二、关于毒品的称重笔录和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一)、称重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1、进行称重的地点不符合《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2条的规定

2、在称重时并没有犯罪嫌疑人在场,更没有见证人在场,且称量笔录没有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的签名,不符合《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3、称重毒品时应有同步录音录像,而本案未对称量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录像,不符合《规定》第20条的规定。

      (二)理化检验鉴定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1、公安机关并没有对现场查封的物品制作保存笔录,未说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的保存情况,更没有说明在送检时的取样情况,不符合《规定》21条、22条的规定。2、公安机关无法保证送检的材料与勘查现场提取的疑似物品具有的同一性。3、该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的规定。4、作出该鉴定的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并不确定。

      三、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第二、三、四、五起犯罪并不成立。

四、如果二审法院继续认为杨某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是要考虑其在案发前的重大立功表现;二要考虑在本案二审中揭发办案人员陈某索贿受贿具有的立功表现。


      结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采纳郭律师的无罪意见,但是却采纳了辩护人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杨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免予被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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