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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籍张勇涉嫌为“红色通缉令”1号人物乔建军(贪污)洗钱380万元,以监视居住而获释

时间:2018年07月12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简要案情: 2008年4月份,在乔建军(贪污)的安排下,乔建军的前妻赵世兰从其银行账户转入张勇银行账户380万元,张勇和赵世兰之间没有真实的贸易往来背景。2008年5月份,张勇从香港汇丰银行将543300美元转入赵世兰香港汇丰银行账户。2015年7月14日,张勇被刑事拘留,到案后,张勇交代了帮助乔建军极其家人在安盛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乔建军委托其将大量的港币现金和美元现金存入存入张勇名下的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后又按照乔建军的指令,将资金转入乔建军指定的账户。多次转账中,张勇自称没有收取乔建军的任何费用。

香港籍张勇涉嫌为“红色通缉令”1号人物乔建军(贪污)洗钱380万元,以监视居住而获释


      辩护意见:2015年7月17日,郭律师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张勇亲属张鲁的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张勇了解案情,认真查找本案犯罪嫌疑人是否构罪以及罪轻方面的理由。后与办案人员沟通交流意见,并提交了法律意见书,认为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郭律师认为:1、犯罪嫌疑人不存在洗钱罪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2、张勇为赵世兰周转54330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380万元)没有获得任何个人利益;3、指控张勇犯有洗钱罪的证据不够充分,认定的事实不清;4、2008年4月赵世兰通过农业银行转入张勇账户380万元的资金,后由张勇在汇丰银行账户回转给赵世兰543300美元(该事实由提款单为证)。根据2008年当时的汇率380万元人民币应折成543300美元。5、张勇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已经将近一年,但是仍未进入审判程序,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6、本案比较特殊,请求贵院依法考虑其特殊性。


      结论:河南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接到郭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后,依法采纳了郭律师的法律意见。于2016年7月29日,检察机关决定改变对张勇的刑事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香港籍张勇涉嫌为“红色通缉令”1号人物乔建军(贪污)洗钱380万元,以监视居住而获释

 律师意见书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洗钱犯罪嫌疑人张勇亲属张鲁的委托,指派郭可坤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张勇的辩护人。为履行好辩护人的职责,我们详细查阅了案卷,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辩护人认为周口市公安局周公(经侦)诉字【2016】0003号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特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发表以下律师意见,望公诉机关考虑并采纳:

      张勇为乔建军、赵世兰周转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一、犯罪嫌疑人张勇不存在洗钱罪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

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罪的犯罪故意是指明知是

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但是在本案中,张勇之所有为乔建军和赵世兰提供账户周转资金是基于以下原因:

      1、张勇之所以为乔建军和赵世兰提供账户周转资金为了朋友关

系。

      从张勇2015年7月14日的供述可以看出当时两人通过张勇的一个朋友顾庆华的介绍认识,后来因为乔建军买张勇所在安盛公司的保险业务而发展成客户和朋友关系。张勇之所以为乔建军和赵世兰提供账户周转资金为了朋友关系。

      2、张勇之所以为乔建军和赵世兰提供账户周转资金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张勇认为乔建军的资金为合法收入。

      乔建军是张勇的大客户,偶尔帮助乔建军存款转账是工作中的正常现象。在2015年9月22日的供述中可以看出,乔建军在安盛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时向保险公司提供了粮食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完整的财务证明、配套的纳税单,并通过了安盛保险公司的审核。乔建军提供的上述材料能清楚的证明其收入为合法收入,故张勇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乔建军的资金为合法收入。

      综上所述,张勇不存在明知乔建军的收入为犯罪所得而为其提供账户,没有洗钱的犯罪故意。

二、张勇为赵世兰周转543300美元(折合成人民币380万)没有获得任何个人利益。

      根据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2008年4月赵世兰将资金380万人民币通过其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入张勇的账户,张勇再通过其在汇丰银行账户回转给赵世兰在汇丰银行的账户543300美元(该事实有侦查2卷51页的声明和第61页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的外币户口枢位提款单为证)。根据2008年当时的汇率,380万人民币也应折成543300美元,张勇从中没有获得任何个人利益。

三、本案中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控告张勇帮助乔建军及其家人将大量的港币、现金和美元存入乔建军指定的账户,指控张勇犯有洗钱罪的证据不够充分,认定的事实不清。

      本案中,能够认定张勇犯有洗钱罪的证据主要是张勇自己的供述、银行卡交易记录以及乔建军和赵世兰的收入来源证明,但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

      1、张勇自己的供述既没有乔建军、赵世兰的供述相互印证,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2、银行卡交易记录和乔建军和赵世兰的收入来源证明,只能证明资金的来源情况及乔建军和赵世兰的收入来源,而不能证明张勇周转的是犯罪所得,公安机关还应调取乔建军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的粮食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完整的财务证明、配套的纳税单来证明张勇供述的真实性。

      综上,本案中认定张勇犯有洗钱罪的证据不够充分,认定的事实不清。

      四、张勇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已经将近一年,但是仍未进入审判程序,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

      1、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明本案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4、156条、第157条规定的可以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

      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侦查卷宗可以看出,本案既不是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更不是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第四项规定的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也不属于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故公安机关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

      2、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将近六个月,即使变更了管辖单位,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9条的规定得审查起诉的期限。

      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1日向贵院做出起诉意见书,《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故本案不是规定的应该延期的情形,故本案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形。

      五、本案比较特殊,请求贵院依法考虑其特殊性。

      本案的定罪是洗钱犯罪,但是乔建军和赵世兰等并没有被定罪,在上游犯罪没有被定罪的情况下,对洗钱罪的定性应该慎重,但是本案中证据确实不够充分,且认定的事实不清。故请求贵院依法考虑其特殊性,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张勇不存在洗钱罪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且张勇为赵世兰周转543300美元(折合成人民币380万)没有获得任何个人利益;本案中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控告张勇帮助乔建军及其家人将大量的港币、现金和美元存入乔建军制定的账户,张勇犯有洗钱罪的证据不够充分,认定的事实不清,且本案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况。故请求贵院依法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

                                            201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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