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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委托郭可坤律师,刑民交叉辩护减少有期徒刑二年

时间:2023年03月08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社会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民事权益,在主张自身的民事权利时应采取一定的适当方式,但如果方法错误,很可能有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从而陷入刑事犯罪的困扰当中。正如赵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中,一审法院将被告人合法的民事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对行为没有正确定性。这是刑事律师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必须要重视的问题,也是最容易混淆的问题。


在赵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中,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主任郭可坤在二审阶段介入,抓住案件实质,积极寻找有利辩护点,最终实现有效辩护,成功使得赵某某的量刑得到极大幅度的减轻。


基本案情:

二零一八年八、九月份,贡某进入周口市某购物中心宣传金某某2018年11月5日承包到期之后该购物中心由杭州某公司经营。被告人金某某为争夺经营权,安排张某某等人在业主微信群里发信息,以让业主维权的名义煽动业主对贡某的行为进行阻止;并安排业主在商场监控室值班,发现贡某进入商场店铺宣传时向金某某报告,在此期问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张某及业主代表谢某某、马某某、樊某某、孟某某等人煽动业主多次对贡某进行辱骂、拉扯,在商场进行哄闹,致使商场商户无法正常营业,商场秩序严重混乱,周口市某购物中心商户遭受损失。


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2月18日被原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后经过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川汇区人民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律师工作:

2021年11月4日,赵某某的近亲属因认为赵某某一审判处刑罚过重,辩护未达到理想效果,遂决定委托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主任郭可坤律师为赵某某提供刑事辩护。


郭可坤律师通过会见赵某某和阅卷,发现司法机关未对“损失”进行鉴定,“造成严重损失”是必要性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必须造成严重损失,仅依据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来认定实际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发现这一漏洞后,郭可坤律师向二审法院申请鉴定,要求明确购物中心的实际损失,在实质和程序上双重向法院发力,为精细化辩护做好铺垫。


在提交鉴定申请书后,郭可坤律师继续在十几本卷宗中抽丝剥茧,找寻对赵某某有利的证据,作为辩护的要点,仔细摘录,整理备用,后总结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赵某某等人主张自身的民事权利时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构成犯罪;二、如构成犯罪,赵某某是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还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三、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首要分子还是积极参与者。


刑事律师郭可坤认为:第一,本案应为民事纠纷。叶某某与金某某等人签订的合同显示:2009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业主委托周口市某购物有限公司代理出租、经营业主的商铺,并向业主返还租金。但是,2016年下半年,叶某某与郭某某签订了一份公司转让合同,叶某某把某房地产公司以及公司名下的61间商铺转让给郭某某,约定2018年11月份金某某合同到期后由郭某某负责招商管理。依据《民法典》第726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无任何证据证明叶某某在出卖商场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金某某,同时,郭某某和贡某等人不可能不知道商铺正在由承租人承租,所以郭某某和贡某不是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贡某等人管理商场是在侵犯金某某等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接手的。除此之外,金某某等人和贡某等人在商场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8年8、9月份至2019年2、3月份,但是金某某等人的合同到期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也就是说,在金某某等人合同未到期时,贡某等人便已进入商城与金保轩等人发生纠纷,目的是争夺商场的经营权。归根结底,金某某等人和贡某等人的纠纷属于经营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能够通过民事诉讼得到解决,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罚只能作为最后手段发动。当其他较为轻微的制裁手段不足以抑制某种社会损害行为时,方可发动刑罚。


第二,赵某某不应定为首要分子。一审法院认定赵玉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且系首要分子,并且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首要分子只有金某某一个人,赵某某之行为是为金某某服务的,赵某某在本案中属于积极参加者,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而赵某某一切听从金某某的安排,且应认定为从犯,不具备以上首要分子的构成要件。


第三,定性错误。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通过微信群煽动、阻止业主在商场值班,多次聚众对他人进行滋扰、辱骂、拉扯,在商场哄闹,阻止贡某对商场的经营、指使相关人员毁坏电力、消防、监控等设施,驱离商户,造成商场财产损失、商户无法正常经营并停业、给商户造成严重损失。由此可见,法院认定的是赵某某等人扰乱的是商场的秩序,但是商场属于公共场所,也就是说,赵某某等人扰乱的是公共场所的秩序,而不是社会秩序,一审法院没有分清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区别,错误地把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错判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对主体的具体要求不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则既有首要分子,又有其他积极参加者。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赵某某作为积极参加者,不构成犯罪。


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确系由民事纠纷引发,根据其对社会秩序扰乱程度、采用手段、造成后果波及面等,原审量刑偏重,撤销一审判决对赵某某的定罪部分,改判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是刑民交叉的典型案件,律师的民法知识可以很好地用于为被告人辩护。本案中,一审法院未能有效甄别其中的区别和差异,将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交错叠加在一起,造成案件错综复杂,致使对该案的认定有误。虽然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最终作出由有期徒刑五年改判三年的判决,也是考虑到该案的特殊性和控辩审三方互相妥协的结果。由于本案涉及人数众多及行为的复杂性,导致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行为认定发生偏差,这是刑民交叉案件中经常容易发生的错误。


辩护人办理该案时承受着巨大压力,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关系也十分胶着,最终法院改判三年,虽然这一结果被告人及其家属不甚满意,但当事人深刻感受到郭可坤律师的专业水平、理论功底和敬业态度,遂决定委托郭可坤律师继续担任赵某某的辩护律师,对本案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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