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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付某涉嫌诈骗罪, 检察院采纳了郭可坤律师提出的无羁押必要的法律意见

时间:2024年01月05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近年来,境外网络诈骗手段层出不穷,一些大学生由于涉世未深,受境外电信诈骗分子高薪引诱,为了额外的费用供自己花销,铤而走险,为境外电信诈骗分子实施诈骗提供帮助,这些行为或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直接的则直接构成诈骗罪。

基本案情:付某在校期间,通过网络得知了一个叫“手机口”的项目(两根手机用一根数据线连接,境外分子搭建好平台,一个手机链接境外分子,一个手机用来拨打国内电话,可以让诈骗分子打到国内受害人手机上,且不会被软件侦测到),受高薪引诱,接受境外分子安排的其他工作,为具体从事“手机口”的人员统计通话时长,结算每天的“工资”,为境外分子提供虚拟币兑换,为境外分子购买不法软件用来实施诈骗等帮助,付某实施的这些行为获利数额较大,提供的间接帮助行为致使五被害人损失90余万元。公安机关于2023824日以付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执行拘留。

律师工作:20231213日,付某的亲属在网络上查找周口刑事辩护律师时,得知郭可坤律师专门从事刑事辩护业务后,专门赶到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与郭可坤律师面谈,随即决定委托郭可坤律师作为付某的辩护人。郭可坤律师迅速会见了付某,进行阅卷,做好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结合付某的供述以及现有的证据,提出付某系从犯,非法获利在4万元以下,付某与五被害人损失90余万元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付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其本人为在校大学生,可予以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的意见,并将上述意见及时制作成法律意见书,提交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采纳了郭可坤律师的意见,认为付某无羁押之必要,于20231226日对付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

郭可坤律师认为在该案中,根据犯罪嫌疑人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应当认为付某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境外网络诈骗人员“彭于晏”“金哥”等人是为实施共同犯罪而形成的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有具体的部门,部门之间有分工,其成员内部也有明确的分工,境外人员“彭于晏”“金哥”在该案中具有组织、领导、管理的地位,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付某是为其下线,主要帮助境外人员“彭于晏”“金哥”寻找国内提供手机口帮助的诈骗人员,这些人员结算的工资由“彭于晏”转给付某,再由付某转交给下面的人。付某在共同犯罪中不具有组织、领导、管理他人的职能分工,直接受境外人员“彭于晏”“金哥”领导和管理,根据他们的指示进行工作,按照上游的指示,根据做手机口的人员拨打诈骗电话的时长,结算这些人员工资,使用虚拟货币购买“PG特斯拉”软件。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付某没有参与到具体的诈骗活动中去,是为共同犯罪提供帮助的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具有可替代性,而且付某没有参与诈骗团伙的分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对于付某非法所得的认定,郭可坤律师通过审阅卷宗,根据付某的多次供述,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提出侦查机关不应当认定付某帮助上线实施诈骗共获利4万多元,付某的实际获利金额应当在4万元以下的意见。郭可坤律师认为,根据付某的供述,其收入一共来源于两部分,一部分是为下游结算工资后的剩余部分,这一部分每天工资大概在400元左右,而且考虑到付某曾经停工一段时间,实际所得可能更低;另一部分是付某测试手机号上游给的报酬,大概在200元左右,从付某实施帮助行为起到被侦查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这一时间段内,付某干了不满55天,实际违法所得应当在4万元以下,而且这一部分获利金额付某已经退还。

对于五被害人损失的90余万元,郭可坤律师认为,付某组建“测试”的群聊,是基于上游犯罪人员的指使,付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实施诈骗的意思联络,没有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在整个诈骗活动中处于次要、辅助的地位,量刑应当与首要分子、具体实施诈骗人员区分开来。郭可坤律师认为,该案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呈现出诈骗活动链条化、分工明细化的特征,从犯往往在某个犯罪链条起作用,所获收益也与其提供的服务性帮助行为挂钩,绝大部分的违法所得被主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攫取,如果让在某一个链条提供帮助的人员为诈骗活动全部的非法所得承担刑事责任,无疑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法律后果,属于机械的适用法律,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在该案中,境外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也是主犯,其应对该犯罪集团所有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具体从事手机口诈骗的人员,要对他们自己所实施的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且从在诈骗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来看,这些人员是实施诈骗活动最不可或缺的一环,具体从事手机口的人员社会危害性更深,属于积极的配合境外电信诈骗人员诈骗被害人,所起的帮助作用更强,最接近一线诈骗活动。付某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和这些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之间没有诈骗的合意,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也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更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付某也没有因为成功实施这些诈骗行为而获利,而且这些从事手机口诈骗的人员具有独立性,并不依附于付某,从事诈骗活动也不受付某直接领导,诈骗活动也是境外电信诈骗人员伙同境内做电话口的人员配合完成的,付某在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没有参与到其中,对诈骗金额也没有确切的认识,不能一概的要求其对被害人损失负责。在境外人员与做手机口人员实施诈骗的过程中,付某本身就介入不了其中,整个诈骗过程也不受其控制。如果将五被害人损失的90余万元作为犯罪金额对付某进行量刑,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显然是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付某近乎苛责,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属于轻行为重刑罚,超出了刑罚的边界。

郭可坤律师进一步提出,付某系初犯、偶犯,此前并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而且付某一贯表现良好,现在为某院校大三学生,临近毕业,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可酌定对付某从轻处罚。郭可坤律师是以提出无羁押必要性审查,请求检察机关对付某变更刑事强制措施,检察机关采纳了郭可坤律师的法律意见,对付某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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