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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可坤律师在审查阶段就梅某涉嫌帮信罪,提出了适用缓刑的法律意见,被检察院依法采纳

时间:2024年01月15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近年来,由于人们生活网络化程度不断加深,涉及信息网络犯罪的案发数量也日渐增多,尤其是境外信息网络犯罪集团,这几年来持续扩张,为了成功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以高薪为噱头,吸引国内人员为其实施犯罪行为提供帮助,更有甚者,受境外人员指挥,直接以高薪为名义实施诱骗诱拐,或者绑架、诱骗境内人员到境外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行为。这些人群中,主要以青少年为主,年龄主要集中在20岁到40岁这个年龄段,出于无知或者侥幸心理,为境外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进而铸成大错。

基本案情:梅某自202212月份以来,开始帮助上线违法犯罪人员做吸粉引流的违法犯罪活动。梅某在收到上家提供的QQ账号后,在网上购买QQ账号或者微信号,寻找他人登录这些账号并按照上家要求将这些账号更改成女性资料和美女头像,附上约炮的字样和上家提供的QQ账号信息,然后打开附近功能等待上钩,如果有人添加好友就会收到虚假招嫖、约炮等信息吸引被害人入坑,再交由上游诈骗窝点嫌疑人实施诈骗。202396日,公安机关以梅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律师工作:202396日,梅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移交看守所执行拘留。2023年,梅某亲属委托郭可坤律师担任梅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的辩护人。郭可坤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梅某,并仔细查阅了公诉机关提交的全部案卷材料,提出梅某是主动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成立自首;梅某在该案中,处于次要、辅助地位,是上游为加快吸粉引流效率而发展的下线,只能被动的接受上游下达的任务,在犯罪地位上应当认定为从犯;梅某违法所得已全部退还;梅某系初犯、偶犯,事后积极悔罪并认罪认罚。郭可坤律师建议公诉机关依法对梅某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听取了郭可坤律师的辩护意见,采纳了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在该案中,通过查阅卷宗,会见梅某,郭可坤律师认为虽然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上写的是抓获,但实际上梅某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对此,有公安机关的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记载“知道为什么将你传唤到公安机关吗?”可知,梅某是接到派出所电话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系传唤到案同时在到案后,梅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任何隐瞒,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参照最高院第354号官方指导案例——王春明盗窃案的裁判摘要: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因此,梅某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郭可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梅某在犯罪地位上应当认定为从犯。

梅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推广帮助,以“特殊服务”的名义邀请被害人加特定账号,后由电信诈骗团伙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的行为,是典型的“吸粉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2021)黑0603刑初2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此类行为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又如2023年8月14日中国法院网发表的名为《为网络犯罪“吸粉引流”是否构成犯罪》一文中,亦认同此观点,将此类犯罪行为定义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显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其上游本身也在进行吸粉引流行为,梅某是上游为加快吸粉引流效率而发展的下线,只能被动接受其上游下达的任务,为其吸粉引流行为提供帮助,并且可替代性强,是其上游为实施吸粉引流行为的诸多下线之一,因此,梅某在犯罪地位和作用上看,仅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所以,对于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梅某的违法所得,当时司法机关认为梅某的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50万元左右,郭可坤律师认为,认定梅某的违法所得50万元左右应当有证据证明,现有证据只有梅某的口供,且梅某承认自己的违法所得为虚拟货币,因为其并不知晓如何将虚拟货币兑现,故请求胡某帮助自己将虚拟货币兑现,兑换金额五五分成。胡某共将梅某持有的26000个虚拟货币兑换,折合人民币19万元,梅某共分得95000元,因此梅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认定为95000元。事后,梅某退还10万元,以上赃款全部退还。郭可坤律师认为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违法所得数额如何认定,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一般应按照实际获利认定,但考虑到梅某上游给予的报酬是以虚拟币的形式结算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之规定,可知我国不认可任何虚拟货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对于虚拟货币的交易价格数据,故不应当以“欧易”“比特派”等app的交易价格数据来认定涉案金额,是以应当以梅某实际兑换提现虚拟币的实际获利金额来认定违法所得。

结合上述意见,郭可坤律师根据梅某到案后的表现,提出梅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梅某是通过QQ聊天软件为上游犯罪进行引流活动,其是偶然通过网络接触到的,没有经过充分思考和精心预谋,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具有偶然性,系偶犯,且无违法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事后积极退赔,悔罪态度极为诚恳,考虑到上述客观情况,请求检查机关依法对梅某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处理结果:郭可坤律师根据梅某的犯罪的实际情况多次与检查机关沟通,检察机关认为郭可坤律师的辩护意见成立,采纳了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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