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日至8月6日,被告人邵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雇佣钩机、铲车、运输车辆,在安阳县安丰乡英烈村村北承包的鱼塘内非法开采鹅卵石,并由被告人许某代为销售至旭然建材厂、聚丰再生资源公司、河北磁县华宇搅拌站等处获利。许某将销售鹅卵石的费用通过本人农行卡转入邵某信用社卡内。经委托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对邵某、许某银行流水金额进行专项审计,许某代为销售金额805,80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许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邵某了解到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按犯罪嫌疑人邵某之说是四年零六个月,但邵某对具结书拒绝签名!
犯罪嫌疑人邵某根据辩护律师阅卷撑握的事实情况,积极倾听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自己的行为构不成犯罪。所以,其不认罪,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
二、律师辩护:郭可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邵某其家人的委托后,多次前往安阳市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法律意见书,同时和审判机关多次沟通并于庭前提交无罪的辩护意见书。合议庭先入为主,并耐心听取了郭可坤律师就本案无罪的辩护意见,起到了在庭审前的辩护效果:
(一)清理鱼塘底部鹅卵石是否涉嫌非法采矿存在法律概念上的争议。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无犯罪故意,清理鱼塘底部淤泥,改变鱼塘内部环境才是真正的目的。
(一),传闻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无效证据放弃认定。
(三)郭可坤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证据:如鱼苗购买时间;村口通往鱼塘的抬高杆以证明对该鱼塘进行清淤,证明货车不能通往鱼塘,不存在从鱼塘拉出鹅卵石的有效证据。
三、总结: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邵请求判处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的量刑建议显失公平。刑辩律师郭可坤认为不妥,通过证据理清案件事实、审查在案证据、收集无罪和罪轻证据,理出完整的辩护思路。最终,作岀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护,法庭上针对公诉机关的控告进行了有效的交锋!
此案经过两次庭审。自第一次庭审到本案对被告人的宣判却长达六个月之久,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高度负责,非常认真,虽已严重违背羁押期限的规定,但通过郭可坤律师的无罪辩护,已经达到了罪轻法定的效果。法院酌情考虑本案的事实情况,认为如果真正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2024年10月8日,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结合郭可坤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做出了一年零六个月的罪轻裁定。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处一年零六个月的刑罚却没有提出抗诉,说明检察院也做出了适当让步。郭可坤律师对本案的有效辩护,减少了被告人邵某三年的牢狱之灾,亦显示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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