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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风险防范

时间:2018年07月05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一般律师仅仅围绕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庭审时的辩护,忽略了应该调取的关键性的证据材料。如若不负责任就难以达到其应该出现的辩护效果。

      侦查机关取证的思维大多具有偏面性,诸多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构成犯罪而努力。反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根本不去查证,加之,侦查机关囿于案多人少,有罪推定的思维等因素的影响,侦查活动收集,调取的证据往往具有偏面性。所以,仅凭侦查机关列举的证据,远远难以达到辩护律师想象的效果。《刑诉法》三十五条规定了辩护人的责任,既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这一规定,更进一步的唤起了辩护律师尽职尽责,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益而进行不懈的努力!

      兼于以上情况,辩护律师不能操之过急,乱了辩护权的方寸,反而陷入涉嫌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妨害作证的风险,到那时却欲救无门,后果不堪设想。所以,调查取证的操作面临着风险性的巨大挑战,敬请刑辩者三思!本律师根据之前的一些办案体会,策略性的就怎样获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仅供辩护律师参考:

      1、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无须调查取证

      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上述辩护律师的权利中,并未规定调查取证权。

      2、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调查取证

      非言词证据(物证、书证、试听资料),辩护律师可以大胆的调查和取证。因为其客观性较强,律师在收集证据时应当制作提取清单,列明所提取的证据名称和数量以及证据与原件还是复印件,并有证据持有人签名确认,一式两份。必要时可以向证据持有人制作提取笔录,说明证据持有人持有该证据的原因和过程。

      3、言词证据的调取,根据实际情况或预料可能会出现对辩护律师的不利的后果,作好认真防范应对

      言词证据可变性大,证人的出入性大,证人随一些关系的变化可能发生对辩护律师不利的后果。辩护律师在取证之前一定要慎之又慎,做到游刃有余,万无一失;对侦查人员来者不惧,应对而自然。尽而,避免让司法机关怀疑辩护律师有妨碍作证的行为。所以,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做到防范于未然。

      (1)、要保持客观公允,不能因受委托而有所偏倚。

      (2)、要充分利用申请调查的权利,申请以职权调查为主。

      (3)、制作的相关材料作为证据线索而非证据。

      (4)、对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时一定要注意人证分离,通过家属找证人时,不能将律师找证人的目的告知家属,避免家属胡说八道,说在律师授意下,改变了先前的证言。

      总之,有些案件,证据的确定和变化对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辩护律师对调查取证的风险相当大。以上已说过,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不宜调查取证,以申请职权调查为主。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最大的风险在于妨害作证,尤其是相关的证人改变其证言。所以,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要从防微杜渐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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