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患有严重疾病或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能够实现罪犯提前出狱的愿望。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尤其是假释案件,由于刑法、刑诉法、监狱法等法律仅对相关内容作出较为原则的规定,最高院以及各部委的司法解释也不够明确,法院在面对个案中的具体情况时仍显法律适用困难。本文从假释案件办理的流程为脉络进行梳理分析,拟在贯彻减刑假释案件从严审查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办理假释案件的思路。
一、假释对象
1. 实践中,执行机关提出的假释对象大部分是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的罪犯;
2.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假释,实践中很少有此类案件且相关规定已很详尽,可以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减刑假释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即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
3.上述二类对象中应依法排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禁止假释的对象,即“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包括刑法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4.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罪犯减刑后又提请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但不得少于八个月。
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释。但依照该条第二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如果罪犯对漏罪曾作如实供述但原判未予认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再假释。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但减刑起始时间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二、假释的实质化审查
法院对认罪悔罪的审查主要是以犯罪递交的“认罪悔罪书”为依据,并辅以监区民警制作的对该假释对象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目的是考察罪犯认罪悔罪的真实性和自愿性。
监狱对服刑罪犯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是围绕《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奖惩加扣分方式进行考核,累计一定的分数后对考核罪犯予以“表扬”。累计多次“表扬”后,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有监区汇总表,经狱政部门审核,并对相关奖惩加扣分情况汇总说明,作为减刑假释的依据。
“三项”教育,即政治、文化、技术教育,并对罪犯进行道德教育、普法教育和心理健康等科目的考试,相关成绩汇入教育情况统计表;在劳动生产方面,卷宗中仅有对罪犯的劳动情况统计表,主要有定额工时和完成工时,由监区汇总,监狱的劳动管理部门审核。
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三、假释与财产刑履行情况
《减刑假释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
《减刑假释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这条规定中罚金、没收财产及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数额在生效判决中是明确的,但对违法所得在有些判决认定的事实中也无法确认,但在判项又明确“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造成罪犯在履行时不确定应履行多少金额,故应当及时与原承办法官沟通,以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
罪犯应当积极努力履行裁判文书中确定的财产性判项,一般为强制执行,由法院执行部门负责,不予赘述;主动履行则要求罪犯在主刑执行期间自愿主动的向法院或刑罚执行机关缴纳。
未成年罪犯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履行义务,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代为履行。
履行财产性判项指向不明的,按照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的履行顺序履行。
需要说明的是税务机关追缴、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追缴不属于该“追缴”范围,且具有追缴优先权,因此,在审查涉税犯罪、走私犯罪的罪犯减刑、假释时,不应局限于对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的审查,应注重罪犯就税款及走私所得等是否被追缴等事实的优先审查,综合考量对该罪犯的减刑假释。
1.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消费的必要性原则。负有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义务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消费账目,应以生活的必要开支为标准,在未履行完财产性判项前一般不能有过高的生活消费,如因疾病等特殊情况需要超出平时消费水平,执行机关应出具证明材料。
2.未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实质审查。罪犯虽不能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但其履行态度积极,在刑罚执行期间表现一贯良好,履行财产性判项的金额高于大帐消费,且有证据证明其履行困难的,不影响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3.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严格控制其减刑;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
四、假释与社区矫正
刑罚执行机关对拟适用假释的罪犯,应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评估。
《社区矫正法》修订后,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评估内容为: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相关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以上内容形成评估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假释案件时,应当审核该评估报告。
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材料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裁定予以假释。
最高法基于进一步扩大假释适用的考虑,列举了对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掌握的情形(如:未成年、过失犯、中止犯、被胁迫参与犯罪的、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病残犯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确有谋生保障的、改造表现特别突出的等等),做出了在可以减刑和假释的情况下,可优先假释的规定。诸如此类的案件,每一个类别,都涉及到非常专业的法律知识。更何况当时犯罪时的情形和现实的改造变现之间孰轻孰重,如何强调、说明当时犯罪时的主、客观方面情况,如何证实确有谋生保障等等,只有职业律师才是最为合适的代理人。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也可以通过监狱机关接受委托,凭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公函调查取证。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充分掌握“假释”制度,不仅要在审判阶段辩护,也要在当事人服刑期间为其辩护,争取当事人早日完成改造,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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