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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

时间:2018年08月24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对这里的“核实有关证据”如何理解,颇有分歧。2014年,笔者曾对较具代表性的两种观点即“阅卷论”(认为该规定“等于认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阅卷权”)和“告知证据论”(认为该规定表明辩护律师可以“将案内有关证据的内容特别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不一致的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了质疑。今再写此文,作为对该问题研究的继续。

一、对“阅卷论”“告知证据论”的进一步质疑

(一)从国家立法机关的态度来看

2012年刑诉法修改前,我国就有一些学者提出了“刑事诉讼立法应当确立被告人的庭前阅卷权”的观点;全国律协向立法机关提出的《律师会见规范》的建议稿中,就有“自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出示案卷材料,核实证据”的表述;在刑诉法修改讨论中,又有律师“一直坚持应当加上‘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案卷材料’这句话”。但立法机关均未采纳,而仅规定“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就清楚地表明,刑诉法规定的“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并不包含“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出示案卷材料、告知证据”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阅卷”的意思。

(二)从阅卷权的来源来看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阅卷权由法律赋予,但法律并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阅卷权作出规定。法律之所以仅赋予辩护人阅卷权,而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是因为律师与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性质和职责、活动原则、权利义务以及与案件利害关系等方面均有很大不同。那种认为律师的阅卷权来源于被追诉人,律师有阅卷权,那被追诉人理所当然应有阅卷权的观点,是颠倒了权利源流的关系。

(三)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点来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点,一是其对自己有没有犯罪、犯的什么罪、怎么犯的罪比较清楚;二是案件的处理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是其总要千方百计逃避法律追究,如毁灭伪造证据、制造假象、翻供串供、订立攻守同盟、避重就轻等。第一个特点决定了司法人员、辩护律师都要向其核实证据;第二、三个特点又决定了向其核实证据时不能不有所顾忌,防止不适当的核实方式为其翻供串供、逃避法律追究提供信息依据和条件。

(四)从“阅卷”和“告知证据”可能导致的消极后果来看

辩护律师如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或告知不同证据,有时会对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产生积极作用,但更多的是产生不正常翻供串供等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消极后果。陈瑞华教授虽主张“在未来的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被告人阅卷权”,但同时论述了被告人行使阅卷权所具有的消极后果:容易诱使被告人翻供;可能影响供述的真实性;给被告人报复证人、被害人提供了机会;为被告人伪造证据、串供、唆使证人作伪证提供了便利。龙宗智教授虽然主张“辩护律师有权向当事人核实人证”,但同时认为“应当限制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事实的翻供、串供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信息告知”。而且“经验表明,案件的性质越严重,被追诉人阻止控方起诉的动机就越强烈,相应地,其采取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也就越大。”特别是主要靠言词性证据认定的案件和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允许犯罪嫌疑人阅读卷内的言词证据,或者律师把案内不同的言词证据告知各犯罪嫌疑人,其消极影响就会更大。

(五)从刑诉法对全面示证程序规定的时机来看

我国刑诉法把全面示证、质证的程序安排在庭审阶段,并在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审判人员向被告人发问或讯问之后,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被告人全面获知证据后实施翻供串供等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行为。这说明,向被告人全面示证、质证的时机是大有讲究并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律师如在阅卷后就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案卷材料或告知案内证据,实际上是将本应在庭审阶段才能进行的全面示证随意提前,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现行法律规范下对“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解读

(一)核实证据的目的是使认定的证据属实、可靠,而不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

    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的目的是使认定的证据“属实”“可靠”。证据的“属实”“可靠”应当有客观标准,即证据是案件客观事实(客观真相)的真实的反映。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律师都应朝这一方向去核实证据。当然,律师不需要对司法机关承担客观性义务,对于核实后发现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律师可以不主动向司法机关言说;对于核实之后仍然存疑的证据,可以提出有利于被告的辩护意见。

(二)核实证据的主体是律师,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如果律师将复制的案卷材料或案内不同证据提供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其回答何者为真、何者为假,那判断证据是否“属实”“可靠”的主体和核实证据的主体就演变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核实证据就演变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趋利避害原则选择证据,从而造成核实证据主体与核实证据对象的错位。

(三)核实证据的范围是律师存疑的证据

只要律师存在疑问、且能够通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的证据,都可以列入核实证据的范围。需要予以限制的不应是核实证据的范围,而是核实证据的方式,即通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案卷材料或告知不同证据来核实证据的这种方式。

(四)核实证据的方式主要是存疑于心,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问题并要其实事求是回答

律师应当把自己对证据的疑问放在心里,而不能把致疑的不同证据向犯罪嫌疑人和盘托出。核实证据的方式可有提问式、提示启发式、笼统说明证据差异式、告知不同证据式等,而非只有把不同证据告知犯罪嫌疑人这一种方式。当然,对于实物性证据,律师可以告知犯罪嫌疑人。

三、赋予无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限制的阅卷权的立法建议

“阅卷论”和“告知证据论”都超越了实然法的含义。但从应然来看,赋予无辩护人的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有限制的阅卷权,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辩护的权利,保障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实现司法公正,确有必要。虽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或允许律师告知案内证据有可能造成消极后果,但是,刑事诉讼法本来就是平衡的艺术,当几个方面发生矛盾或冲突时,应兼顾几个方面的平衡。正是从这个原理出发,笔者建议赋予无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限制的阅卷权。

(一)赋予无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限制的阅卷权的理由

首先,赋予无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限制的阅卷权,是使70%左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平等武装”、提高“控辩协商”或自行辩护质量的需要。在法治比较完备的国家,刑事诉讼中有较完备的指定辩护、强制辩护制度,故大多数案件均有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在我国,律师辩护的案件(包括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仅占刑事案件总数的30%左右。如何使70%左右无辩护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有限制地阅卷,获得平等武装,提高自我辩护质量,是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对待的问题。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应当就从宽处罚的建议、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如同意,则应签署具结书。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控辩协商的平等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必要赋予无辩护人的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有限制的阅卷权,使其在了解证据“底牌”的基础上,与检察机关就案件的实体处理和程序适用进行协商,从而提高控辩协商的质量和公正性。

其次,赋予无辩护人的被告人有限制的阅卷权,是消减言词笔录和“打包”举证对公正审判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的需要。我国正在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但是,由于历史的惯性,卷内言词笔录仍会较多地进入法庭,经举证、质证后作为定案的依据;为了提高庭审效率,检察机关又往往采取“打包”举证、质证的办法,难以做到一证一举、一证一质。这必然影响无辩护人的被告人对指控他的各个证据的了解和质辩,从而可能影响事实的正确认定和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赋予被告人在庭审前有限制的阅卷权,是现阶段一定程度地消解上述问题的比较可行办法。

再次,赋予无辩护人的被告人有限制的阅卷权,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必须实行繁简分流;即使是普通程序审理,有些也要召开庭前会议,以便为庭审扫清程序障碍,明确庭审重点。这就必然要求辩方在庭前会议之前阅览案卷材料和证据。

最后,赋予无辩护人的被告人有限制的阅卷权,是多数国家(地区)的一般做法。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被刑事指控的个人应“有适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且该“便利”包括“获得文件和其他必要的证据”,故多数国家如法国、德国、俄罗斯、瑞典、美国等对被告人的阅卷权或证据开示权都有不同程度的规定。

(二)赋予无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限制的阅卷权的具体设计

1. 阅卷时机。非认罪认罚案件无辩护人的被告人的阅卷时机宜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认罪认罚案件无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的阅卷时机宜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之后、检察机关就案件处理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之前。

2.阅卷范围。建议以下内容不列入阅卷的范围 :(1)不属于证明被告人罪行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的材料;(2)阅卷后被告方有可能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3)技术侦查的方法;(4)阅卷后可能导致翻供串供等妨碍证据行为从而影响司法公正的某些言词证据;(5)阅卷后可能影响其他案件侦查的证据。其中前3个方面当然地予以限制;第(4)(5)方面的限制需根据具体案件决定。

3.取得案卷的程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告知无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阅卷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阅卷的,需分别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采取对需限制的内容涂黑、删除、抽取或者对案卷进行节录等方法复制案卷,然后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赋予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应的阅卷权

赋予无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后,对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赋予相应的阅卷权,否则,有违公平原则。具体可参照前述无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的时机、范围和程序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不申请阅卷,而申请由辩护人告知案内证据。辩护人告知案内证据的时机、范围、程序等要严格遵照规定,违反规定的,应视情节予以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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