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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的司法认定

时间:2018年08月28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一、“恶势力”的定义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4条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二、“恶势力”的基本特征

《意见》第14条同时指出,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

“恶势力”通常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一)组织特征:一般为3人或3人以上,且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并且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实践中,通常聚合随机,组织松散。

(二)行为特征:主要表现在以暴力或威胁等手段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三)危害性特征:主要表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虽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程度,但也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带来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恶势力”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

一般多插手建筑工程、市场营销等经济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强迫交易、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替人催款讨债等插手经济纠纷行为;

2、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套路贷”等诈骗行为;

3、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搅得城乡不得安宁等行为;

4、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等破坏社会秩序行为;

5、地下出警队、充当色情赌博场所打手、包揽诉讼替人摆平事端等破坏公权力主导秩序行为;

6、肆无忌惮地进行抢劫、绑架、强奸、污辱妇女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四、“恶势力”与“恶势力犯罪集团”

《意见》第15条规定了恶势力犯罪集团。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据此,“恶势力”不等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要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不要求三次以上均为犯罪活动,但恶势力犯罪集团需要。

五、“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分

(一)在组织特征上,“恶势力”的组织结构相对比较松散,没有严格、固定的组织架构,通常是纠集者、骨干成员固定,其他大多数团伙成员时聚时分,有事聚集在一起,作案后就地解散。

黑社会性质组织则有严格、固定的组织架构。

(二)在经济特征上,“恶势力”不一定以追究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使组织长期存续的经济实力或者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支撑其违法犯罪活动。

黑社会性质组织则以攫取经济利益为直接动力或根本目的,有经济基础作支撑。

(三)在行为特征上,“恶势力”主要表现为“恶”,通常以实施违法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为主,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小;黑社会性质组织则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行为危害性较大。

(四)非法控制特征上,而“恶势力”只是破坏社会秩序,尚未达到非法控制社会秩序的程度。黑社会性质组织则通过非法控制社会秩序或者形成重大影响来谋取非法利益。

评析

一、恶势力的司法界定

我国刑法从组织、经济、行为及危害性特征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这种已经形成相当规模的组织形式,更为常见的是恶势力组织形式。然而,相关法律文件并未对恶势力进行较为详尽的界定,进而导致一段时期内各地对该类犯罪的司法裁量并不统一。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恶势力进行了司法界定,认为恶势力系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该类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或聚众打砸抢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犯罪。那么,在刑事司法中,依据上述两高两部指导意见,准确把握、认定该类恶势力组织及相应犯罪便是当务之急。

基于上述指导意见,笔者认为对恶势力犯罪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

其一,聚合随机性。恶势力犯罪团伙相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言,因并无严格、固定的组织架构,但该团伙的纠集者、骨干成员较为固定而其他大多数团伙成员时聚时分,一遇有事便经纠集者、骨干成员串联而啸聚作案,作案后便就地解散。故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聚合性是一以贯之紧密固定,并未有松散情形,而恶势力的聚合性相对而言仅具有随机性,不如黑社会性质组织般严紧。

其二,组织松散性。恶势力犯罪团伙并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严密组织性、纪律性,但其为首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较为固定,而其他大多数成员或以乡土地域关系,或以固定职业关系,或以金钱收买为纽带聚合起来,I该类成员成并不固定、故从紧密程度上,该类恶势力团伙一般可分为核心纠集者、骨干成员、松散组成人员等三类成员。

其三,秩序破坏性。恶势力犯罪团伙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犯罪活动,一般多插手建筑工程、市场销售等经济活动,实施非法拘禁套路贷”类诈骗,开设赌场、组织、容留卖淫等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行为,更有甚者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对当地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扰乱了群众的社会生活秩序。

二、恶势力犯罪案件的量刑

恶势力案件中一般参与人员较多,关系较为纷繁复杂,故对于各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必须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综合评判,亦应特别注意区别犯意提起者、实际纠集作案者在恶势力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时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个别分析,在罪刑相当原则指导下罚当其罪,切忌仅单纯地依据其在团伙中的地位而盲目升格或降格处刑。

(一)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刑罚裁量

对恶势力犯罪的量刑,应坚持以宽严相济为原则,以区别对待为辅助。宽严相济,其本质是重重轻轻,量刑平衡,实现罚当其罪。具体而言,区别对待即将恶势力案件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依法从严定处;对于个别主观恶性深、犯罪后果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坚决适用重刑。当然这并不是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应“一刀切”地对所有被告人均适用实刑对于犯罪行为确实较轻、犯罪参与程度较浅的外围恶势力团伙成员,可以结合其具体案情适用缓刑。如此,才是司法裁判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

在恶势力案件裁量刑罚时,应区分各被告人的具体地位、行为差异恶势力犯罪本质上是共同犯罪,因而在对恶势力犯罪进行量刑把握时,应适用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判断各被告人的行为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结果归责。在此基础上,再考量各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简言之,即依据各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具体犯罪行为,区别认定主从犯,并进而依据各被告人具体地位、犯罪行为等综合评判裁量刑罚。

(二)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

我国当前实行慎杀、少杀的死刑政策,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少数犯罪分子,故,在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对死刑的准确适用是亟需探讨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在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应严格遵循法律及刑事政策精神,既要避免运动式拔高量刑,不加区别地将可杀可不杀的犯罪分子一律适用死刑,更应注意执法不严导致宽纵犯罪的后果发生,影响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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