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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各方关系的掌控

时间:2018年09月12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刑事诉讼是一种多方互动的博弈,参与方各有立场、围观者各有想法,均能影响案件结果。辩护律师如果把刑事辩护当作一个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简单过程,是无视司法现状的,不利于有效辩护。也就是说,我们不能平面化地对待刑事诉讼所面临的环境。

刑事诉讼是多方参与的互动博弈,其结局受多方参与者的影响,因此策略十分重要。刑事诉讼中各方关系如何掌控?

一、辩护人律师与当事人

第一,选择当事人是案件的第一步

对一个辩护律师而言,对于当事人以及案件的遴选是十分重要的,我们不可能不管是什么案件,不管当事人有什么诉求都接受委托。道不同不相为谋,这是进行有效辩护以及树立刑辩律师专业尊严的第一步。如果对于客户、案源都不加以遴选,什么案件都去接,那么在后续的工作中,对当事人的一些不合理要求往往难以拒绝,这往往也是导致律师出现一些错误,以及爆发风险,甚至是形成无效辩护的重要的诱因。

第二,不应当把当事人作为假想敌

在接受委托决定选择这个案件之后,一定要注意不应当把当事人当做我们的假想敌。在很多老律师给青年律师培训的时候,总是强调我们律师的第一个敌人是当事人,我想这种观点是十分荒谬的。一个辩护律师如果跟当事人不能够“用人不疑,疑人不用”,双方不能够坦诚相待,就无法开展刑事辩护。因为在整个辩护过程中,很多重大的问题需要选择、判断,有些问题还需要承担一定的压力,如果在相互不理解、相互设防的情况下,辩护工作只能流于形式。

第三,我们辩护律师不要过度袒护当事人,不要过于粉饰当事人,必要时对当事人一定要说“不”。过度的袒护与粉饰,往往是形成无效辩护的重要原因,也是导致律师执业风险的原因之一。

第四,我们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共商决策。在为当事人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擅作决策,对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尊重,哪怕再努力,吃力不讨好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对于当事人而言,机会成本的选择过程,你一定要给予尊重。因为我们选择了一种方式,对另一种方式就永远丧失了机会,但是没有被选择的反而可能永远是相对较好的。因此,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注意掌控与当事人的关系,尊重当事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共商决策。

二、律师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

提到对各方关系掌控的问题,我们肯定不能忽略司法机关。在这个方面,我觉得刑事辩护律师可能各有有不同的认识,但是很多律师的方法、态度也不尽准确。我个人认为,和司法机关关系的掌控主要分为三个方面:

第一方面,不要苛刻要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摆脱自己的立场,实现空洞的公平、公正。因为我们的刑事诉讼体制决定了诉讼参与各方各有其立场,各有其职责,利害得失各有不同。比如公安机关破案率的要求、公诉机关对于无罪率的考评,都会对他们的利益产生切合实际的影响。因此,如果要苛求他们实现空洞的公正,往往是对客观情况的判断不准确,也就是我前面所谈到的,我们不能平面化地判断刑事诉讼的工作环境,而是要立体化地考虑到每一方的利益得失,这时才能准确地预测自己的方案。

第二方面,不要妖魔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虽然目前的制度被异化,刑事诉讼的目标因为考核等因素而异化,但是并不代表司法机关工作者完全丧失公平、公正的立场和地位。司法机关的内容考核,会导致办案人员有其单位立场;但办案人员从其个人角度,他也是法律工作者,对于公平、正义并不是没有了解,而是基于职责所迫。孙子兵法称: “上兵伐谋,其次伐交,其次伐兵,其下攻城。”就是说,如果首先通过正常沟通能够解决的问题,我们不一定非要通过极端对抗的方式来解决。

第三方面,了解不同诉讼分工导致的角色差异,理性对抗、理性沟通。当然,公、检、法机关又各有特点,侦查部门、批捕部门、公诉部门、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各有其偏好与诉求。那么在后面阶段性技巧中,我再谈这些问题。

三、辩护律师与证人

在各方关系掌控的问题上,我想还要谈一谈证人。实际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律师取证以及律师与证人之间的关系,往往被简单化地掌握,要么就是律师对于证人敬而远之、避之不及,要么就是不计后果地进行取证,这样对于案件的解决或者律师风险的防控均是不利的,应该要准确掌握与证人的关系。

首先,在我们的刑事诉讼中,证人的角色实际上本身十分尴尬。尤其是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他难以改变自己的证言,因为一旦作出一个证言,如果改变的话,往往会陷入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第二,在取证问题上,要严格控制与证人的距离。尤其是无罪案件,如果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那么最好申请出庭,辩护律师不要过多地进行直接接触,最好不进行直接接触。因为辩护律师一旦与证人直接接触,就容易被控方抹黑,证人对证言的改变,到底是基于律师的原因还是基于客观事实的陈述。由于证人面临的压力,他会把所有的风险和责任推卸给辩护律师,以及当事人家属,这样容易爆发律师风险。

第三,对于证人作证的问题,一定要注意不能强求。很多证人本身对于出庭作证有畏惧感,在当事人的要求或者律师的沟通下,基于强烈的要求与鼓励去作了证,但后来基于相应的压力又变换了自己所作出的证言,最终不仅不能解决案件的问题,而且还会对当事人和辩护律师带来额外的风险。

四、其他当事人(被害人、其他同案犯)

刑事辩护律师在各方关系掌控中,还要注意与案件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案件其他当事人包括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以及其他同案被告人。

有时候案件的被害人未必与我们的当事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冲突,有可能很多问题,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于刑事辩护效果的实现有很大辅助作用。但同时我们辩护律师也要注意到,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往往富有攻击性。在很多案件中,被害人经过刑事诉讼的长期拖延过程,他的痛苦已经转化为一种目的性,包括通过一些极端手段获取较大利益。因此辩护律师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和被害人之间保持距离。

对于同案被告人,和我们的当事人有可能是利益统一的关系,也可能是利益冲突的关系。前一段时间,网上有提到多被告、共同被告最好从大所去统一寻找律师,认为有利于解决案件。我想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一种宣传和炒作,因为很多案件中同案被告是利益冲突关系,如果同一个所的律师去处理,我们律师把人家的权利义务均衡了,对于当事人未必是公平的。同时对于很多多被告的无罪案件,同一律所的律师介入之后,难以避免在案件和案情上有所交流,这种交流如果不适度,或者方法不妥当,也容易爆发法律风险,而且容易被人抓到把柄,导致刑事辩护的效果受限。

五、社会公众、新闻媒体

最后,各方关系的掌控问题,还涉及到律师和社会公众以及新闻媒体的接触。现在的很多刑事案件,无论当事人还是律师,通过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去披露案件,认为是追求公平、公正的一种辅助,这个我想要三思而后行。

第一点,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于案件往往不是理性的判断,如果操作不当,可能适得其反。比如职务犯罪案件,有些案件披露之后,新闻媒体会从它的角度进行披露,往往会得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说法。包括社会公众基于仇富仇官心理,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当事人可能喊打喊杀之声不断,反而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被动。去年的南京虐童案就是这样,在案件披露、通过社会公众炒作之后,对被告人好像并没有真正起到申冤的作用。

第二点,和公权力机关争取话语权的时候,就更要注意。因为一旦社会公众披露之后,我们在话语权的争夺上,能力本身弱于公权力机关。并且,辩方一旦在新闻媒体披露中落于下风,就可能给司法机关一些声势上的辅助,甚至导致案情不可逆转。因为有些案件,不披露也许还有处理的空间,一旦披露就很难挽回。比如北京的李某某未成年人强奸案,披露其实是对案件的不可逆转起到了一定的推波助澜的作用。

对于多方参与、各方影响的案件的刑事辩护,本身不仅仅是法律适用的问题,更需要在对各方关系的掌控上,采取不同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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