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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一律师诈骗委托人财物,被判 11 年|附司法局通报+判决书

时间:2019年02月20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民商事法律帝国  2018-12-29


关于钱晓宇违法违规执业情况的通报

各律师事务所:

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钱晓宇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私自收取律师费,未开发票,诈骗委托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这是我区近年来发生的一起严重违法违规的典型案件。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2016 年 1 月 14 日,我局收到当事人反映的“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钱晓宇律师私自收费未开具发票的投诉材料”,立即组织约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经查实,2014 年,钱晓宇在代理涉嫌虚开增票案件期间,所收款项未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采用漏报、瞒报的方法不开具发票,私自收取委托人费用合计 60000 元。该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16 年 3 月,被我局处以停止执业五个月的行政处罚。又因诈骗委托人财物数额巨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规定,于 2016 年 6 月 17 日被上海市奉贤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2 日被逮捕,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于 2016 年 11 月 25 日提起公诉,2017 年 12 月 29 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11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0 万元。

后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 年 4月 25 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钱晓宇的上述行为严重背离律师职业道德要求,突破律师执业法治红线,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利益,同时也严重破坏了虹口区律师队伍的形象和声誉。希望区内各个律师事务所及全体律师引以为戒,汲取教训。

一、查缺补漏,规范律师事务所内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各项管理制度,堵塞管理漏洞,要始终把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严格把关律师办案费用入账、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作为一项常抓不懈的工作重点。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要仔细排查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疏漏,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有效遏制任何一起违法违规行为发生。要依法规范律师事务所广告宣传、业务承揽、财务管理、收入分配等,确保律师事务所各项活动依法有序开展。

二、 夯实遵纪守法意识,坚守律师执业底线 教育广大律师坚定法治信仰,牢固树立法治意识,切实增强纪律观念,模范遵守法纪,严格依法开展执业活动,引导律师树立正确的职业观、价值观、利益观,切实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加强职业道德修养,督促遵守行业道德准则。


三、狠抓律师纪律教育,提高自身规矩意识各律师事务所要认真组织律师系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本所人员的纪律教育和诚信廉洁教育,树立广大律师的自身规矩意识,确保执业过程中以法律服务为重,切勿触碰私自收费、胡乱收费等法律红线,促进本所律师依法规范诚信执业,全面提升各个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自我管理能力和水平。

请各律师事务所认真学习本《通报》精神,切实加强律师事务所教育管理,促进虹口区律师事业和律师队伍健康发展。

虹口区司法局

2018 年 12 月 26 日

▌附判决书全文:

钱晓宇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刑终28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晓宇,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晓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19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晓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韩斌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晓宇及其辩护人李庆春、李武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被害人包某的妻子胡某1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金山区公安分局调查,包某通过徐某、曹某介绍,聘请被告人钱晓宇作为胡某1的辩护人。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钱晓宇在约定收取的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律师代理费之外,又谎称需要疏通关系,打点公安局、检察院,减少刑期需要经费活动等为由,通过徐某骗取包某1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包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曹某的供述,证人汪某、胡某1、胡某2、张某1、张某2、姚某、陆某、钱某的证言,相关汇款通知书、银行卡和交易明细,胡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相关材料,短信照片及通话录音,解除委托协议、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钱晓宇的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晓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钱晓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钱晓宇退赔被害人包某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上诉人钱晓宇辩称其收取的110万元是徐某的,主要用于案件的办理,不应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钱晓宇的辩护人认为钱晓宇是违规收取律师费,不应以诈骗罪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钱晓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上诉人钱晓宇辩称其收取的110万钱款系徐某的,钱款也都用于案件的代理工作。经查,被害人包某因其妻胡某1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公安机关审查,包某通过徐某、曹某认识上诉人钱晓宇后,聘请了上诉人钱晓宇作为胡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辩护人,双方签订聘请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6万元,包某也依照约定支付给上诉人钱晓宇6万元律师代理费,但此后上诉人钱晓宇以需要疏通公安局、检察院的关系和花钱可轻判等为由,通过徐某先后收取包某1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关系人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汪某的证言证实,且得到相关手机通话内容、短信等证据印证。现上诉人钱晓宇辩称110万元不是包某的,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述**款的用途,上诉人钱晓宇称自己将大部分钱款用于和同事姚某、陆某一起邀请公、检、法人员吃饭及送礼,但其供述并未得到其同事证实,且至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供述的真实性。因此其辩称钱是徐某的,自己用于案件的代理工作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

2、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钱晓宇骗取被害人110万元钱款的依据不足,上述费用是违规收取的律师费,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上诉人钱晓宇作为律师,其已经按合同的约定收取了委托人支付的律师费,但其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款,谎称需要花钱疏通关系,又收取了委托人巨额钱款后将钱款占为己有,上述行为表明上诉人钱晓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上诉人钱晓宇骗取被害人110万元钱款的依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晓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玉珍

审判员  高丹丹

审判员  顾苹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平妍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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