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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杂志 | 同案辩护律师,可传递案卷

时间:2020年05月28日 信息来源:大案刑辩 刑辩杂志 点击: 字体:

原创 大案刑辩  刑辩杂志  4月25日

同案不同辩护律师间
可以传递/共享刑事案卷材料吗?

温辉
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律协刑专委委员 赣州市律协刑专委秘书长

 

    调取卷宗,俗称阅卷,是刑事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后,辩护律师要做的首要工作。

通常情况下,每位辩护律师,都会亲自到检察院/法院阅卷。
 

但实践中的阅卷,有一些特殊情形,律师并非亲自到检察院或法院阅卷。
 

笔者在实践中,就遇到过以下几种特殊情形:
 

第一种,涉案当事人众多,同一个律所的多位律师接受指派,担任不同被告人的辩护人;此时,其中一位辩护律师拷贝/拍照的案卷材料,与其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共享;或多位辩护律师分工阅卷/拍照后,共享汇总后的完整案卷材料。
 

此种情形,在扫黑除恶、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类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尤其是在法院阶段,因为在法院阶段并无电子卷宗,但卷宗动辄数十本、上百本甚至上千本,相互协作阅卷,可极大提高效率。
 

第二种,接受二审案件的委托后,辩护律师向一审辩护律师请求协助,拷贝一审辩护律师已掌握的案卷材料。此种情形,在疫情当前/异地办案使用,有其优势。
 

第三种,有些外地律师,在阅卷后,发现有些证据材料并未拍到照,请求同案其他拍照完整案卷材料的辩护律师,提供外地律师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四种,申诉案件辩护律师,案件在正式申诉立案前,有的法院并不允许调阅全部卷宗,仅同意辩护律师调阅正卷;此时,申诉辩护律师,可向原一审或二审辩护律师调阅案卷材料。但此种情形有其特点,尤其是相当一部分案件的申诉,距离原判决生效间隔较长时间,原一审、二审辩护律师未必保留了完整的卷宗材料。
 

以上四种情形,均非向检法调取卷宗材料,而是在同行间传递卷宗材料。
 

既如此,我们不得不厘清一个问题:不同当事人的辩护律师之间,是否可以共享刑事案卷材料?
 

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第一,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均有权获取刑事案卷材料。
 

阅卷,是刑事辩护过程中,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是辩方获取控方证据的最主要途径,更是制定辩护方案、辩护策略的先决条件。
 

《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40条明确,“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每一位辩护律师,从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都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获取刑事案卷材料。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由于法律的明确授权,全国范围内辩护律师的阅卷问题,已经基本得到解决。唯申诉阶段的阅卷,时常成为困扰申诉代理的一个难题!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刑事被害人代理律师的阅卷权问题。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害人、自诉人等的诉讼代理人在征得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同意后,基本都可以阅卷,但实践中仍偶有发生代理人阅卷不得的情况出现。
 

甚为奇怪的是,《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刑事被害人代理律师的阅卷权!《律师法》对刑事诉讼代理人阅卷权,更是从曾经的明文授权(2007年),到如今的彻底删除(2012年和2017年)。
 

笔者曾经撰文《刑事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须立法完善:对《律师法》中刑事诉讼代理人阅卷权规定的修改建议》,认为2012年、2017年修订的《律师法》第34条,在法律制度上限制了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并呼吁《律师法》第34条回归到2007年版本内容!
 

第二,辩护律师有权获取案卷材料,但《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限制辩护律师的获取对象、阅卷对象。
 

《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40条赋予了辩护律师以阅卷权!同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第47条第1款做了类似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第40条并未限制辩护律师的获取对象/阅卷对象,并未明确辩护律师必须向检察院、人民法院查阅卷宗材料。
 

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而对于代表私权的辩护律师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
 

言下之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辩护律师可以向同案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但需要特别警惕的是,《刑事诉讼法》第40条后段规定,“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因此,对于非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情况,辩护律师需要警惕将卷宗材料与非律师辩护人共享,因为他们的阅卷,需要征得法院或检察院的许可。
 

第三,律师行业规范明确,同案辩护律师之间可以共享刑事案卷材料。
 

律师行业规范,是律师办理案件的制度规范,也是办理案件的重要参考。
 

中华全国律协于2017年通过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1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变更律师的,变更前的律师可以为变更后的律师提供案情介绍、案卷材料、证据材料等工作便利。”
 

笔者认为,该行业规定的法律依据,正是《刑事诉讼法》第40条。正是由于第40条未限制辩护律师的阅卷对象,所以规范才明确辩护律师之间可以提供案卷材料等工作便利。
 

可以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14条,是对《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合法、合理、完美解释,拓宽了辩护律师在实践中的阅卷对象范围,令辩护律师在司法实践中受益无穷!
 

也许有人会提出质疑,第14条所针对的,是同一个当事人的不同阶段辩护律师,他们之间共享案卷材料没有任何问题。而不同当事人的辩护律师之间,是否可以共享刑事案卷材料,第14条并未明确。
 

这种质疑,有其现实性和合理性,但不同当事人的辩护律师之间,同样可以共享刑事案卷材料。
 

第四,同案辩护律师之间共享刑事案卷材料,不属于《律师法》所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辩护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必须一切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因此,在《律师法》(2017年)中,规定了诸多律师禁止性事项。
 

《律师法》(2017年)第47条、第48条、49条明确列举了18项律师禁止性事项;其中16项均与辩护律师之间传递/共享刑事案卷材料不相关,唯独“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泄露国家秘密”2项与辩护律师之间传递/共享刑事案卷材料可能相关联。
 

那么我们就来看看,辩护律师之间传递/共享刑事案卷材料,是否属于“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泄露国家秘密”?
 

对于是否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问题,由于每一位辩护律师都有权调阅刑事卷宗材料,意味着每位辩护律师都有权知晓并可以知晓所有涉案事实,当然包含有权知晓并可以知晓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第13条规定:“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此条款中所指的披露、散布,是公开披露、公开散布,或向无权获悉案卷材料的他人披露、散布。向此辩护律师,向彼辩护律师传递/共享刑事卷宗材料,显然不属于办法所禁止的“擅自披露、散布”范畴。
 

所以,辩护律师之间传递/共享刑事卷宗材料,不属于“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五,同案辩护律师之间共享刑事案卷材料,不属于“泄露国家秘密”。
 

对于是否泄露国家秘密问题,或许是辩护律师之间传递/共享刑事卷宗材料,必须重点考量的问题!
 

但相关规定明确告诉我们,辩护律师之间传递/共享刑事卷宗材料,不属于“泄露国家秘密”。
 

《刑法》第398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主体上,辩护律师完全有可能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的规定告诉我们,辩护律师之间传递/共享刑事卷宗材料,根本不可能构成“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是否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前提为“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同案辩护律师之间传递/共享刑事卷宗材料,辩护律师都是应知悉者,而非不应知悉者,传递/共享也未超出限定的接触范围。
 

将刑事卷宗材料披露给当事人亲属的行为,尚且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遑论同案辩护律师之间传递/共享刑事卷宗材料!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2期(总第481期)(同时也是《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10号)公布的“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中认为,“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审判机关没有将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规定为国家秘密。于萍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属于检察机关保密规定中所指的国家秘密知悉人员。作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于萍没有将法院同意其复印的案件证据材料当作国家秘密加以保守的义务。”于萍案最终裁判认为:“律师在担任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期间,将通过合法程序获得的案件证据材料让当事人的亲属查阅,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因此,同案辩护律师之间共享刑事案卷材料,不属于“泄露国家秘密”,遑论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同案辩护律师之间传递/共享刑事卷宗材料,完全合法合规,绝非泄露国家秘密!同案辩护律师之间,传递/共享刑事卷宗材料,既可以加强辩护律师之间的沟通,还能解决外地律师阅卷不便、疫情期间阅卷不便、二审辩护律师上诉期间介入案件后阅卷时间紧、刑事申诉律师阅卷难等诸多问题。
 

既然合法合规,何不加以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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